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遊戲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八行「遊戲機臺IC卡一塊」以下補充「及機臺內十元硬 幣六個」之記載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彭成淦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 不良,且經歷數次之刑罰,尚不足以威嚇被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及藐視公權 力之態度,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併參酌擺放電子遊戲 機臺之數量僅一台及擺放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遊戲臺」一台(含IC板一塊 )及機臺內現金新台幣六十元(十元硬幣六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及 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