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二人於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十三屆農會會員 代表選舉中,經時任苗栗縣議員之胡明星及時任苗栗縣卓蘭鎮長之張明豐共同規 劃當選為會員代表。因胡明星、張明豐所共同規劃之人選,於應選名額六十一席 中,共當選四十二席,渠等為進一步規劃理、監事及縣農會代表人選,胡明星、 張明豐、詹梁丙、詹永慶、陳中和、劉金標等人(以上六人業經判決確定)乃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規劃推選楊豐茂、陳德清、詹光榮、吳阿貞、林文慶、江榮 發、吳光信、劉其祥、林萬源九人為理事;張永期、陳中和、張焜禎三人為監事 ;乙○○、甲○○、詹湧雄、林永源四人為縣農會代表。為固票,胡明星、張明 豐二人並統籌規劃,要求每一位縣農會代表候選人出資新臺幣五萬元 (下同) 用 以作為招待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出遊費用,乙○○、甲○○等亦基於與胡明星等 人共同犯意之聯絡,各出五萬元配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胡明星策 劃並推由陳中和向不知情之職業大客車司機吳松育租用大型遊覽車,且由陳中和 支付統籌運作之旅遊費用十二萬二千餘元,邀集乙○○、甲○○及具有選舉權之 苗栗縣卓蘭鎮第十三屆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劉壬桂、楊豐茂、詹益來、廖慶光、 詹茂森、張明霖、徐鴻炎、宋雲登、古賜仁、賴光輝、詹益芳、吳阿貞、張焜禎 、曾春榮、邱順冉、徐善平、江榮發、詹士立、張福仁、詹秀國、陳德清、張明 仁、陳立火、徐慶雲、詹復隆、林萬源、詹永松、詹金鐘、陳瑞堂、葉錦塘、陳 錦釘等共三十三人(劉壬桂等三十一人業經判決確定)集體出遊,出遊數天行程 之食宿遊樂花費均由陳中和及助手詹永慶安排由上開配合款支付,全體代表均接 受此不正利益之招待,於二月二十一日前往桃園縣石門水庫並夜宿當地旅社,二 月二十二日前往新竹市城隍廟宣誓支持胡明星等規劃之上開理、監事及縣代表人 選,當日返回桃園由胡明星主持前開人選配票事宜,二十三日原車前往台中市遊 樂,當日夜宿台中市○○路○段八十六之二號漢口大飯店,再由胡明星舉行模擬 配票,所有參與旅遊之代表均接受招待並應允如前開約定投選,於二十四日農會 理、監事及縣代表選舉當日凌晨始返回苗栗縣卓蘭鎮,並各自前往投票所依規劃 名單投選,選舉結果胡明星、張明豐等規劃之上開理、監事及縣代表人選均依其 模擬結果全數當選。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前開犯行,並一致辯稱:並未出錢招待會員代
表去旅遊。惟查:
(一)⑴共犯張明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出遊是由縣議員胡明 星召集,出遊之目的是防止跑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日,陳柏源確實有 交五萬元給我,他告訴我「劉黃聯軍總部」(胡明星服務處)要求每一位縣代 表候選人必須支付五萬元作配合款,他提領出五萬元要我代為轉交胡明星服務 處,我當日下午隨即將該款交給胡明星,胡明星對於本次農會選舉確實耗費不 少心力,包括召集代表、防止跑票、共同出遊及規劃配票等事宜等語(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監字第六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陳柏源告訴伊劉黃聯軍也就是 胡明星競選總部要求每位縣代表候選人都要出資五萬元配合款,伊有去找胡明 星求證,胡明星說確有其事,伊才親手轉交五萬元給胡明星;胡明星說每位縣 代表候選人都要出資作為配合款,供選舉期間所需的吃飯及其他活動之用;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陳柏源打電話給伊,要求退還他所繳的五萬元,因為「 黃劉聯軍」在卓蘭等地區共有五位候選人,甲○○堅持參選,經配票結果,決 定擠掉陳柏源;伊轉告胡明星,胡明星說錢應由甲○○出,後來甲○○拿五萬 元到鎮公所,由伊交給劉明堂轉交陳柏源等語(見上開監字卷第一0二頁背面 至第一0三頁正面)。
⑵而證人陳柏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查局詢問時亦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日下午,胡明星的助理賴小姐打電話給伊,表示安排四十二名代表國內出遊, 請伊贊助五萬元,因伊對胡明星不信任,乃於次日早上到鎮公所向鎮長張明豐 詢問賴小姐要伊提供五萬元作出遊贊助經費一事,鎮長回答確有此事,伊於當 日下午在郵局提領二萬元,再加上身上原有的三萬元共五萬元,在鎮公所門口 交予鎮長本人。除了伊出資五萬元贊助出遊外,曾聽說另外尚有甲○○、乙○ ○、詹湧雄、林萬源也出資五萬元等語(見上開監字卷第八十四頁)。 ⑶而共犯劉金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偵訊中亦供稱:伊前往石門水庫及台中 市○○路之飯店的住宿費用,伊並未出錢等語(見上開監字卷第一二三頁)。 ⑷綜上,佐以張明豐時任卓蘭鎮鎮長,製作前開筆錄時又有其委任之辯護人魏 早炳律師在場,其陳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其陳述與證人陳柏源之證言 相符,自堪採信,足認乙○○、甲○○等人確有各出五萬元供作配合款,作為 招待會員代表出遊之費用。
(二)又證人即司機吳松育於偵查中證稱:陳中和向伊表示租車,旅遊日期三天三夜 ,伊表示可以,約在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於大安溪橋頭(靠臺中縣境)等 候,於當晚八時前,陸續以小轎車等將遊客載至伊車上,這些遊客上車時均滿 身酒味,且不在卓蘭鎮內集合上車,感覺奇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設當時渠等係臨時興起決定 一起出遊,何以預知而提前租車?又何不在渠等所居住之卓蘭鎮內上車?(三)另共犯陳中和於偵查中稱:有去的人每人收三千元,在車上收錢,包括三天去 桃園、臺中所有費用。共犯陳立火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旅館 住宿時,旅館的人向我們收錢,我出三千元。共犯劉金標於偵查中則供陳:旅 遊之費用,伊並未出錢,亦不清楚由何人出錢(見八十六年度監字第六號卷第
一二三頁背面)。共犯江榮發於偵查中亦承認接受招待出遊(見同上偵字卷第 八十頁正面),總渠所陳,同為會員代表,實不可能有的出錢、有的受招待。(四)另共犯詹永慶、張明豐於偵查中亦承認,旅遊期間有模擬配票圈選作業,益證 係為固票而出遊,受招待之會員代表並未出錢(見上開偵字卷第八十三頁及上 開監字卷第七十八頁)。
(五)況參加旅遊者均為該屆之會員代表,均未攜眷參加,出遊日期又係農會選舉投 票日前夕,且於旅遊結束直接載往投票所投票,在在均顯示集體出遊與選舉有 直接關係,益證共犯張明豐及證人陳柏源於偵訊中所供與事實相符。被告乙○ ○、甲○○應共犯胡明星、張明豐之要求,出資供作配合款,再由配合款統籌 運作,將其中一部分用以招待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出遊,旅遊途中有沙盤推演 等配票行為,約定為一定之行使,雙方自有對價關係。 總上,是被告乙○○、甲○○二人所辯,尚難採酌,渠二人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 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甲○○ 與共犯胡明星、張明豐、詹梁丙、詹永慶、陳中和、劉金標等人就前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甲○○犯後 未現悔意,為圖當選縣農會代表,竟願出資招待會員代表出遊,其心無非求一己 派系私益,有負廣大淳樸農民之託付,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