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6號
HLDV,92,訴,46,200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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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友山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在中國時報花蓮地區版、自由時報花蓮地區版、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全文各參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均為花蓮地區版)、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全文各參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乙○○擔任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職務,依法辦理道路挖掘管制及安全維護事宜,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因接獲許多民眾反應花蓮市○○路及中正路週邊道路挖掘施工,嚴重影響來往人車之安全,原告基於職責所在,遂率同技士邵純潔、監工吳石燮,前往勘查該項由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所發包施工之管線埋設工程之施工狀況,經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計有:㈠道路封閉,造成車輛無法出入;㈡施工路段塵土飛揚,應灑水處理;㈢廢土置於路旁未處理等情形。基於上述原因,原告立刻要求廠商暫停施工,並告知發包單位人員及廠商應提出交通維持計晝書,送經花蓮縣道安會報審查通過後再行施工,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稽查管線單位挖掘道路會勘紀錄足憑。嗣於五月八日上午十時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會議室內,道安小組進行該交通維持計晝書之審查作業,在施工單位同意及與會人員獲得共識後,達成八項結論。於五月九日上午,花蓮縣政府接獲花蓮市市區民眾來電陳情告以:「前日(五月八日)下午下班尖峰時段中正路上東西向的明禮路、三民街、光復街等處路口交通中斷。當夜麥當勞一帶亦因電力公司電攬被挖斷,至全區斷電,民眾怨聲四起。」等情,原告隨即會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楊文清一起驅車前往,其他道安小組人員亦隨後趕到(包括曾榮祥組長、林榮宗林明泉、楊品山技士等人),當



時在現場之施工人員僅軍方人員一名、怪手司機一名,管溝已挖掘至電信局前,但管線尚未填埋之情形下,經到達現場之道安小組人員共同研議後,認定施工現場並未依照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交通安全維持計晝審查暨管線協調會議結論第二、四、六及七事項辦理,遂口頭告知國防部軍方人員暫停施工,先將已挖掘路段埋設完成後再繼續施工,並當場要求其應再補提交通維持計晝書送審。詎該施工廠商友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依法行政,以維護道路安全之作為,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發函予各報章媒體,除歪曲事實之真相外,更誣指:
「傍晚許課長(即原告)隻身親至工地找本人(即被告)云:此乃重要路段若要繼續施工必須打通各部門才得順利進行,本人回應凡事皆依合法程序進行,何須再支付其他費用,遭本人斷然拒絕後課長說可能會有麻煩即行離去。」、「本案工程合法進行中卻因課長索賄不成惱羞成怒,提供不實資訊刊載於更生日報及中國時報」云云,該不實之指摘、傳述經大眾傳播媒體廣大報導,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更使原告服務公職之清譽遭受莫大打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定其觸犯加重誹謗罪確定)。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原告擔任公職多年,一向恪守職責,珍惜名譽,而名譽堪稱第二生命,遽遭被告甲○○誹謗,指摘、傳述原告意圖索賄,致令原告名譽受損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賠償伍佰萬元,資為精神上之慰藉。再查被告甲○○為被告友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友山營造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不實事項,除流傳甚廣外,更經各報刊予以登載,原告自得請求各被告連帶於在花蓮縣內發行之各報紙刊登本案之刑事判決全文各參日,以資回復名譽。 三、證據:提出稽查管線單位挖掘道路會勘紀錄、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函 (附辦理花C3蓮市○○路、水源路口至中正路光復街(京華鑽石)交通維持計 晝審查暨管線協調C4會議紀錄乙份)、友山營造有限公司函、剪報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及前開刑事判決均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為憑, 堪認為真正。被告甲○○故意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不法方 法,損害原告之名譽,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對之請求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均為花蓮地區版)、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全文各參日,即無不當。惟本院 審酌被告甲○○利用媒體誹謗公務員索賄,情節非輕,原告為公務員,對其名譽 之影響亦非小,以及原告所涉索賄嫌疑業經刑事判決獲得適度澄清等情,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僅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二、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舊)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 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被上訴人甲、乙兩股 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 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 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舊),公司 法第三十條(舊)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 六號判決)。被告甲○○之前開誹謗行為,並非屬營業項目為土木建築承包之被 告友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之業務,前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其係以友山 公司之名義發函予報社,但該行為本身與該公司業務內容無相當密切程度之關聯 性,性質上應仍然僅屬於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尚不足認為屬被告友山公司負責人 所為執行職務或公司業務之執行之行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 尚難就被告友山公司以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相繩。故原告對被告友山公司所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即為無理由 。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甲○○請求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為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及對被告友山公司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其勝訴之部分,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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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