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1號
PTDV,106,抗,3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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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代 理 人 尤馨慧
相 對 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挪用民國105 年7 月 26日至8 月1 日之代收款項,經公司人評會決議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並指派屏東所經理於105 年8 月29日口頭告知相 對人因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4 項第3 、12、15款及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雙方之勞動契約既於105 年8 月29日經合法終止,則 抗告人自無給付相對人105 年9 月起至11月止之薪資,乃原 裁定不察,仍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62,400元,顯有 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 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 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受理調解申 請並經調解成立一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105 年11月15日屏 府勞資字第10577741100 號函附調解紀錄乙份可參(見原審 卷第9 至12頁)。基此,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 調解成立中關於工資部分之金錢給付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因相對人違法挪用代收款,業已終止勞動 契約為由,而拒絕給付相對人105 年9 月起至11月止之薪資



等語,然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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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