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女張懷義、張 懷塋、張懷瑜(皆已成年)。被告近年來經常流連在外甚少回家,更於今(九 十一)年農曆年後即搬離住處,棄原告不顧。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告為聲請綠 卡因素,向戶政機關聲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戶籍內竟有被告與訴外人郭怡君 之非婚生子女張詔盛,原告始知被告早有外遇並與郭女在外同居,是被告與郭 怡君通姦事實至為灼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同意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有與郭怡君發生性關係,致郭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產 下張詔盛,被告最後一次與郭女發生性關係是在九十年左右,張詔盛出生後即 未再與郭女發生性關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就知悉被告與郭怡君生下張詔 盛,是被告服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告知原告的。原告於九十一年四 、五月間就已申請戶籍謄本,而非七月一日才去申請。 ㈡按原告略以:被告近來經常流連在外甚少回家,更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後即搬離 住處,棄原告不顧,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為申請綠卡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 本,赫然發現被告竟與訴外人郭怡君同居生下一子張紹盛,是被告與郭怡君通 姦事實,至為灼然云云,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惟查:被告與訴外人郭怡君交往,並非一朝一夕,已是公開事實, 原告知之甚詳,除諸多親友可以證明外,另由原告起訴狀自述「被告『近年來 』經常流連在外甚少回家,更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後』即搬離住處,棄原告於 不顧...」云云,亦可瞭然,多年來兩造各自擁有各自生活,原告每年前往 美國探視兒孫,被告則於臺灣工作,彼此相安無事,互不侵犯,原告訴請裁判
離婚,乃因被告一時疏失與同居人郭怡君生下張紹盛後,被告擔心名下財產可 能由張紹盛繼承而起。查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訴請裁判離婚原因之一,惟查:「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 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 情事發生後己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郭怡君同居早已逾六個月,且自其情 事發生後已逾二年,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 裁判離婚,爰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賜判如答辯聲明。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原告申請戶籍謄本之紀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近年來經常流連在外甚少回家,更於九 十一年農曆年後即搬離住處,棄原告不顧。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告為聲請綠卡因 素,向戶政機關聲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戶籍內竟有被告與訴外人郭怡君之非婚 生子女張詔盛,原告始知被告早有外遇並與郭女在外同居,是被告與郭怡君通姦 事實至為灼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其與郭怡君交往,並非一朝一夕,已是公開事實,原告知之甚詳,且原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知悉被告與郭怡君生有張詔盛,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已逾六 個月,依法自不得訴請裁判離婚等語為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郭 怡君通姦,致郭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產下一子張詔盛一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且有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其上記載張詔盛之母為郭怡君,被告認領張詔盛,是 被告與郭女通姦一事亦堪信為真。依張詔盛出生日期推論,被告於九十年間與郭 女發生性關係,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顯未逾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三條所定之二年除斥期間。再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經由 被告之前同事告知而知悉被告通姦之事,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即曾申請戶 籍謄本,原告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六月除斥期間,惟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起迄今歷次申請戶籍謄本之紀錄,原告確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請全戶戶籍 謄本,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花市戶(創)字第0九二000一五一九0號 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知悉被告與人通姦產下張詔 盛一情堪信為真,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亦未逾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三條之六月除斥期間。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與人通姦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