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3號
HLDV,91,婚,3,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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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ON
             DI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灣與原 告同住,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後來被告因居留期限到期,需要回印度國,原 告乃幫被告購買來回機票,被告竟然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搭機返回印度國後,一 去不回,從此失去音訊,拒絕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將逾三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瑞梅。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度 國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涉 外民事案件,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 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 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 公證書各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印



度國,此後即未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一節,業經證人黃瑞梅於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問:兩造婚姻關係為何?被 告為何會返回印度?)答:被告因為在臺灣語言不通,又沒有工作,感到在臺灣 生活不下去,後來就跟原告說他要回印度,就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回印度,從此他 就失去聯絡,一直到現在。兩造在一起時沒有吵架」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確實於西元二0 00年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搭機出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三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國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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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