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原告兼右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 決諭知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