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有價證券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1年度,1號
HLDM,91,附民,1,200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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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被告丙○○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四人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鄭 培 麗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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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