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向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港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邀同被告乙○○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 ,即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伊調整後 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且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向港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尚積欠本金八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 查詢單、一般貸放支出傳票、放款戶攤還傳票各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向港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乙○○向伊借用一 千零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即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 三日止,約定利息按伊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且依約定被告 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 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向港公司僅繳息至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尚積欠本金八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利率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般貸 放支出傳票、放款戶攤還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九十萬九 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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