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榮 周
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新練、甲○○○、邱保安、陳淑媛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零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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