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58號
TNDV,92,訴,758,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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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黃陳春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 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止,約定利息按調整後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五加百分之 一點五七五為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且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黃陳春代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 、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 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擴張利息及違約金之



起算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見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陳春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三十三萬元,借款期間 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 按調整後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五加百分之一點五七五為百分之 八點三計算,且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主債務人黃陳春代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六 千九百五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一 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林育幟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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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