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07號
TNDV,92,訴,607,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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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⑴茲因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山生前與訴外人吳財國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浮動計算 (借款時之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七五,加碼後為百分之十點五)。債務人如 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 ,加付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付放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⑵嗣因債務人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違約時之基本放 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七,加碼後為百分之十點零九五),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三 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且經執行 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⑶再因債務人吳清山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吳清山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吳清山之配偶乙○○與子女甲○○吳寶皇吳財國、吳 阿玉、吳素英六人應共同繼承吳清山之權利與義務,然因吳寶皇吳財國、吳阿 玉、吳素英四人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由被告乙○○甲○○二人共同繼承,原告乃依法向被告請求償還被繼承人吳 清山之債務等語。
⑷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山與訴外人共同借款三百萬元,並僅繳息至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其後因吳清山死 亡,繼承人中又有訴外人吳寶皇吳財國吳阿玉吳素英拋棄繼承,僅由被告



乙○○甲○○共同繼承等情,業經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本院八十九 年度促字第二○七四七號支付命令一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份、八十八南院 鵬執實字第二三○八○號債權憑證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本院少年暨 家事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南院鵬民寅繼字第六三六號函一份(以上均 為影本)、放款帳卡列印明細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 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訂 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吳清山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人則為被告乙 ○○、甲○○二人,已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及前開本 院函文一份為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共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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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