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91號
TNDV,92,訴,591,200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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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 年息為百分之十點0八)減年息百分之0點二,按月計付利息,除同意隨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支付 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三、被告己○○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雖不爭執,惟均以: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 有三人,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原告應向連帶保證人三人平均求償,是 被告己○○丙○○僅須就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各自分擔三分之一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除為被告己○○丙○○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 提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 表、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 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 不在此限,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 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 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 用卡循環信用等,有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九0七000八0號函文可考,本 件借款為中期放款,且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姑不論本件借款是否為自用住宅放 款或消費性放款,依該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 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亦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 償,及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限制,是於本件原告為取得執行 名義所為之訴訟請求,被告己○○丙○○以前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為 辯,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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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