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57號
TNDV,92,訴,457,200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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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石春香邀同林浤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調整後基本 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加百分之零點四為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且約定被告 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 ,除按約定利率計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外,另應按上開約定利率加 計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詎主債務人石春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嗣 由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另一連 帶保證人林浤民對第三人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核發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截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為止,業由原告受領前開薪 資債權金額共一十四萬零一百一十一元,其中除抵充原告墊付之執行費用一萬 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外,其餘一十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則抵充至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之利息、違約金,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查詢表 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七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九 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九 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 之減縮,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石春香邀同林浤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萬元,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 點三七加百分之零點四為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 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外,另應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詎 主債務人石春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嗣由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四○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另一連帶保證人林浤民對第三人台南縣 警察局佳里分局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截至九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為止,業由原告受領前開薪資債權金額共一十四萬零一百一十一 元,其中除抵充原告墊付之執行費用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外,其餘一十二萬四 千一百一十二元則抵充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利息、違約金,目前尚積欠本金 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六 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林育幟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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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