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尚欠
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六十一萬元,其借款 起迄時間詳如附表所示,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郵 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⑴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⑵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約 定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借款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苓就上開二筆借款,尚欠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與被告乙○○二人自應負連帶給付 之責,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支出傳票各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拍賣求償,如有不 足,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二筆,尚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 放款帳戶資料表、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乙○○固不否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以 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 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又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 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償,或逕向債 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 院第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0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而實 行擔保物權,係非訟事件,與起訴求償債務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可併行而不 悖,被告前開所辯,如係普通保證因保證人有檢索抗辯權,除先就擔保物求清償 有困難外,固得抗辯應就擔保物先受償,然本件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而連 帶保證人依法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戊○○係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本得向被告其中 一人、數人或全部,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即 被告戊○○係要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就該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本即有選 擇之權,並不因該債權有抵押權之設定,而影響原告求償之順序,故原告是否要 先就抵押物求償係其權利而非義務,則原告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自亦得選擇行使,易言之,即被告乙○○不得以原告未 就擔保物儘先受償,及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情形,而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選擇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係依法行使其權利 ,應屬有據,被告乙○○所辯,尚不可採。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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