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0號
PTDV,106,小上,10,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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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正怡即劉世財之繼承人
      劉正仁即劉世財之繼承人
      劉惠芝即劉世財之繼承人
被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6
日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小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 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第436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被告劉世財於原審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06 年2 月20日業已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後於106 年3 月16日公開宣示判決,亦有原審卷附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為憑,可知原審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死亡。因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原審訴訟程序在原審被告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是故,原審雖於106 年4 月13日收受 原審被告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劉正怡劉正仁劉惠芝之 上訴狀,惟上訴人等既未於原審程序中承受訴訟,即尚非屬 原審當事人,自無本件上訴權,是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 依法不合,且依其情形於本院不能補正,依上說明,自應裁 定駁回。
三、又原審係對已死亡之人為判決,本不能合法送達,致原審判 決猶未確定,是原審被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仍處於得向原 審聲明承受訴訟後,再由原審向上訴人等送達原審判決書, 據以起算上訴期間之法律狀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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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