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金永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催告」乃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供擔保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之情形,其催告之效力自應準用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規 定,亦即其催告以通知達到受擔保利益人時發生效力,而此所稱「達到」,固僅 需使受擔保利益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其取得占有為必要,惟 供擔保人催告之存證信函苟未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而經郵局 以「遷移不明」退回者,因其通知內容尚未處於受擔保利益人隨時可得了解之狀 態,核與前揭催告通知之生效要件不符,則該催告通知既不生效力,自無擔保利 益人於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可言,是供擔保人在未就該退回 之存證信函聲請公示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並其所定催告期間屆滿前,要無聲請 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六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萬四千 一百三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六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則本件假扣押執行既已終結,聲請人乃於 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暨國庫存款 收款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 台北縣五股德音郵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嗣該存證信函業經台南縣新化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回執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尚未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 所或營業所,相對人顯未居於隨時可得了解之地位,是該催告通知尚難謂已發生 效力,則該催告通知既未有效送達相對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所揭「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要件有間,乃聲 請人在未對該退回之存證信函聲請公示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並其所定催告期間
屆滿前,遽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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