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之債務人丙○○(即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生,已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七日死亡,其配偶鄭吳蘭玉,第一順位繼承人鄭惠鈴、鄭景超、鄭美珍、鄭梅 秀、鄭寶川、鄭力維、鄭郁田、鄭芯薇、鄭天瑜、鄭子慶、王志軒、王志洋、朱 國慧、曾敬霖、曾敬達、曾筱鈞,第三順序繼承人蘇鄭彩定、謝鄭彩蓮、鄭清泉 、鄭基旺等均分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爰被繼承人丙 ○○之所有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父母亦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亦無第 二順序繼承人,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乙份可證,爰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予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云云。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 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 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 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苟已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 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因積欠遺產稅,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課徵遺產稅,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業已向本院聲請選任 丙○○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為丙○○遺產管理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亦已執行職務,並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丙○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有本院九十二年度 家催字第七十八號裁定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
選任之丙○○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報明其債權,殊無 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及辦理公示催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人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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