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乙○○
甲○○
戊○○
己○○
辛○○
庚○○○
癸○○
丙○○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1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另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2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四四平方公尺、D3所示石棉瓦平房面積三二平方公尺、D4所示石棉瓦棚架面積二六平方公尺、D5所示鐵皮屋平房面積六七平方公尺、D6所示石棉瓦倉庫面積二四平方公尺、D7所示木造棚架面積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磚瓦造平房六九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石棉瓦涼棚面積二五平方公尺、A3所示鐵皮屋平房面積四五平方公尺、A4所示石棉瓦平房面積四0平方公尺、A5所示石棉瓦平房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七三、一七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2所示磚造鐵皮屋平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J3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將坐落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4所示磚造石棉瓦平房面積四一平方公尺、J5所示石棉瓦棚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J6所示木造石棉瓦倉庫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將坐落同段一七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1所示車庫面積一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1所示磚造石棉瓦平房面積三一平方公尺、K2所示石棉瓦棚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K3所示石棉瓦棚架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2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一三平方公尺、H3所示石棉瓦平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H4所示鐵皮涼棚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將坐落同段一七一、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H5所示磚造鐵皮屋面積四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2所示石棉瓦平房面積五平方公尺、E3所示鐵皮屋平房面積二一平方公尺、E4所示磚瓦造平
房面積一四平方公尺、E5所示鐵皮屋平房三二平方公尺、E6所示鐵皮屋棚架面積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3所示石棉瓦棚架面積三八平方公尺、B4所示石棉瓦平房面積二四平方公尺、B5所示石棉瓦棚架面積二三平方公尺、B8所示石棉瓦平房面積三七平方公尺、B9所示石棉瓦棚架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將坐落同段一六四、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2所示貨櫃屋面積一五平方公尺、B6所示石棉瓦平房面積一三平方公尺、B7所示石棉瓦平房面積五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2所示石棉瓦棚架面積一九平方公尺、C3所示石棉瓦平房面積八平方公尺、C4所示石棉瓦棚架面積六平方公尺、C5所示木瓦造平房三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將坐落同段一七一、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6所示木造石棉瓦倉庫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2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六三平方公尺、F3所示鐵皮屋平房面積五三平方公尺、F4所示鐵皮棚架面積七平方公尺、G1所示石棉瓦車庫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第一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被告甲○○如於第二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被告戊○○如於第三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被告己○○如於第四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捌佰元元供擔保後;被告辛○○如於第五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被告丁○○如於第六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被告吳金葉如於第七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被告癸○○如於第八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被告丙○○如於第九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辛○○已自認如附圖所示H2、H3、H4、H5之建物為其所建,且其 一人使用,原告爰就被告劉德川、劉秀蓮部分撤回起訴。(二)被告乙○○、甲○○、戊○○、己○○、辛○○之被繼承人劉義、丁○○、庚
○○○、癸○○、丙○○原係原告之員工,因任職關係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 之宿舍,並於借用期間擅自增建各如聲明所示之建物(被告辛○○部分係由其 本人增建)。被告乙○○、甲○○、戊○○、己○○、丁○○、庚○○○、癸 ○○、丙○○及訴外人劉義均已退休,且已逾退休借住期限。(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 ○○均已退休,且已逾退休借住期限,惟其等迄今未將借用宿舍交還,爰請求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1 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宿舍本體部分)交還原告,請求被告甲○ ○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如附圖A1 所示磚瓦造平房六九平方公尺(宿舍本體部分 )交還原告。
(四)又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民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均於借用宿舍之旁邊擅自增建房屋使 用(各被告增建之建築物坐落地號及其面積詳如聲明所示),依上開規定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雖被告戊○○、己○○、辛○○、丁○○、庚○○○、癸○ ○、丙○○已將本人或其繼承人借用宿舍交還原告,惟未將擅自增建之建物拆 除,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聲明所示。
(五)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 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 連關係,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中止訴訟程序之問題(五十年台 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本件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向原告借用宿舍時,亦包含借 用土地在內,蓋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獨立,因此本件使用借貸之標的物,當然 包括系爭土地,原告縱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開判例意旨,亦得本於貸與人 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自得為如聲明之請求。(六)按確認租賃權存在或不存在,及排除侵害之訴,係屬保存行為,被上訴人以管 理人之資格,本諸管理權之作用提起上開訴訟,殊難指為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 缺(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其 亦非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係與他人交換土地使用而來,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 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 為租賃關係(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原告應係對於系爭土地有 管理權,被告認為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不無誤會。(七)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交換土地使用而來,原告為適格當事人,此 為前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所認定(請見判 決理由五),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尚有誤會,況且被告於前訴主張「 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並非原告(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原告迄 未提起確認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訴,尤其在所有權未完成登記前,不生法 定效力,不能享受權利能力,依法即不得主張所有權行使權利」(請見鈞院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己○○等之陳述),為其重要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法院認定原告為適格當事人,已如上述,按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故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應無足採。(八)交換土地使用之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茍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 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 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再按系爭土地由台灣省政府撥交被上訴人管理 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得行使者無殊(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又按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選 任伊為管理人,命強制管理,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本於管理權 之作用,自得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切結書十八紙等為憑。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非引據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惟按該項「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 回復借用物之原狀」,依立法意旨「又借用人就『借用物上』所增加之工作物 ,難得取回,但於取回之後,必須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本件原告訴 請拆除之建物其所坐落之土地均非原告所有,亦非坐落於被告或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所向原告借貸使用之職務宿舍上(此等職務宿舍業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最高 法院判決確定,且經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而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除了非屬原告公司所有外,亦非被告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向原告所借用。此觀 之原告起訴狀亦已自承乃被告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擅自增建」,自可無疑, 系爭建物本身既係被告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斥資興建,尚非向原告所借用, 亦非被告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向原告借用之職務宿舍,亦非於職務宿舍上所增 加之工作物,而所坐落之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非向原告所借用,除被告乙○ ○、甲○○外,餘被告等所自行興建之建物,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亦 非原借用職務宿舍之「工作物」,原告以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顯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拆除增建之建物部份,請求權已逾法定期限十五年,原告在請求權期 限消滅完成後,不得為回復原狀而請求。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訟經於八十三年貴院訴字第六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等終結 判決在案。貴院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六六號完成強制執行在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向原告借用 宿舍「包含系爭土地」,唯均為被告等所否認,從而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否則原告空言徒託之言,鈞院自無採信之理。(五)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乃計對原告對於原 告所而出借予被告等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職務宿舍因被告或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已離職,依其借貸目的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而准原告所請之判決。其與本件 房屋如原告於起訴書事實理由欄所自承:「於借用宿舍之旁邊權擅自增建.. .」(即本件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借予被告),兩造間就此房屋 亦無使用借貸關係者異,原告所引據之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為請 求,自應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前提,兩造間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上 述請求自失依據。
(六)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與他人交換土地使用並無干係,該判決亦未據此土地 交換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之依據。況縱系爭土地乃原告與他人交換使用土地而來 ,此乃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借貸關係,而與被告等無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 無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為請求之餘地,再退一百萬步言,縱認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他人交換使用而來,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亦僅可認係占用人爾, 原告縱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而為請求,亦已逾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一年之時 效。況原告主張與人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被告等并否認之。(七)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及「債 權人為保全其債權」為其要件,本件縱認原告與他人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 乃因交換土地使用而互為租賃關係屬實,唯該他人早已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多 年,已履盡其交付土地之義務,原告豈有保全債權之可言?此觀之原告多年來 於系爭土地興建職務宿舍並借貸與被告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事實,即可無疑 。而被告等人建物之興建,均乃該他人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之後,此與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前經第三人占有而應向第三人 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之情形,並不相符,即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怠於 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此項代位之主張,當無理由。(八)原告或將提出如後附件之切結書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與地主間交換土地使 用而來,唯:
⑴南日本鹽業株式會社與中國鹽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製鹽總廠間其 人格並不同一,且日治時代之地主究非現地主,現地主如何為日治時代之地主 切結?抑且此等切結書復為私文書,被告等茲予否認,鈞院當無以此等切結書 為系爭土地自日治時代迄今均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意思及法效,而認原告與現地 主間存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交換使用之事實,且如八十八年 台上字第二八0五號判意旨所示,原告與該等地主間或立所謂互為租賃之關係 ,但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終究僅為直接占有人爾,尚非得行使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僅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唯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此權利復已因一 年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更何況原告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鈞院自無就此為審理之必要。 ⑶另原告所主張其與地主乃屬「互為租賃」之私法律關係,此與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所示行政機關(省政府)本於行政權作用「撥交」 使用究屬不同,原告錯誤援引,當無理由。
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非認民法第九百六十三 條之時效亦隨之無適用之餘地。
⑸縱認原告與地主間為因土地交換使用而成立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但睽諸後附切 結書更可知,系爭土地地主早於日治時代已交付原告使用,並無怠於使權利之 問題,原告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可言。三、證據:提出剪報一份、切結書例稿一紙等為憑。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 0、三三七一號民事遷讓房屋等卷宗全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戊○○、己○○、辛○○之被繼承人 劉義、丁○○、庚○○○、癸○○、丙○○原係原告之員工,因任職關係,向原 告借用宿舍,並於借用期間擅自增建各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被告辛○○部分係由 其本人增建),被告乙○○、甲○○、戊○○、己○○、丁○○、庚○○○、癸 ○○、丙○○及被告辛○○之被繼承人劉義均已退休,且已逾退休借住期限,其 中被告戊○○、己○○、丁○○、被告辛○○之被繼承人劉義、己○○、丙○○ 、庚○○○等七人借住宿舍部分,業經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並均已執行 完畢,惟被告乙○○所借用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宿舍,被告甲○○所借用 之A1部分宿舍則均尚未搬遷,原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乙 ○○、甲○○二人遷讓各該D1、D2、A2等部分宿舍;又系爭建物所座落之 土地係原告與他人交換土地使用而來,原告有管領使用權源,被告等擅自占用各 該部分土地增建各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原告本於管理人之資格,自得請求被告等 將各該增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均係被告等自行斥資增建,並非向原告所借用,亦非於職務 宿舍上所增加之工作物,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而系爭建物均已建造多年,原告此時之請求,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他人因交換土地使用而來,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 ,且縱認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事,原告僅可認係占有人,其本案之請求已逾民法 第九百六十三條一年之時效,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必以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及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為要件,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早已
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履行其交付土地之義務,原告並無保全債權之可言,被告 等人所興建之建物,均在原所有權人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之後,並非所有權人怠 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云云,並無理由;再者日本鹽業株式會社與中 國鹽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製鹽總廠間,其人格並不同一,縱有交換 土地使用之情事,亦非交換與原告使用,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切結書自不 能認原告有與原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交換土地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將自己增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南縣七股鄉○○○○段第一六四-一、十七0、一七一、一 七二-三、一七三、一七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所示磚瓦造 平房面積六九平方公尺、D1部分磚瓦造平房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分別為被告 乙○○、吳先念二人任職原告公司前台灣製鹽總場期間所配住之宿舍;如附圖 所示A2部分石棉瓦涼棚面積二五平方公尺、A3部分鐵皮屋平房面積四五平 方公尺、A4部分石棉瓦平房面積四○平方公尺、A5所示石棉瓦平房面積六 平方公尺,則係被告吳先念自行增建;B3部分石棉瓦棚架面積三八平方公尺 、B4部分石棉瓦平房面積二四平方公尺、B5部分石棉瓦棚架面積二三平方 公尺、B6部分石棉瓦平房面積一三平方公尺、B7部分所示石棉瓦平房面積 五三平方公尺、B8部分石棉瓦平房面積三七平方公尺、B9部分石棉瓦棚架 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庚○○○自行增建,並在B2部分放置一只貨櫃屋 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2部分石棉瓦棚架面積一九平方公尺、C3部 分石棉瓦平房面積八平方公尺、C4部分石棉瓦棚架面積六平方公尺、C5部 分木瓦造平房三一平方公尺、C6部分木造石棉瓦倉庫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均為 被告癸○○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D2磚瓦造平房面積四四平方公尺、D3部 分石棉瓦平房面積三二平方公尺、D4部分石棉瓦棚架面積二六平方公尺、D 5部分鐵皮屋平房面積六七平方公尺、D6部分石棉瓦倉庫面積二四平方公尺 、D7部分木造棚架面積五平方公尺係被告乙○○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E2 部分石棉瓦平房面積五平方公尺、E3部分鐵皮屋平房面積二一平方公尺、E 4部分磚瓦造平房面積一四平方公尺、E5部分鐵皮屋平房三二平方公尺、E 6部分鐵皮屋棚架面積八平方公尺係被告丁○○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F2部 分磚瓦造平房面積六三平方公尺、F3部分鐵皮屋平房面積五三平方公尺、F 4部分鐵皮棚架面積七平方公尺、G1部分石棉瓦車庫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係被 告丙○○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H2部分磚瓦造平房面積一三平方公尺、H3 部分石棉瓦平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H4部分鐵皮涼棚面積二三平方公尺、H 5部分磚造鐵皮屋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係被告辛○○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2部 分磚造鐵皮屋平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J3部分磚瓦造平房面積一六平方公尺 、J4部分磚造石棉瓦平房面積四一平方公尺、J5部分石棉瓦棚架面積一二 平方公尺、J6部分木造石棉瓦倉庫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均係被告戊○○自行增 建,並在如附圖所示I1部分搭建一座車庫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 1部分磚造石棉瓦平房面積三一平方公尺、K2部分石棉瓦棚架面積一二平方 公尺、K3部分石棉瓦棚架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則係被告己○○自行增建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場囑由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測 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二)被告乙○○、甲○○、戊○○、己○○、辛○○之被繼承人劉義、丁○○、庚 ○○○、癸○○、丙○○均屬原告(含其前身經濟部製鹽總場)之退休員工, 於任職期間均有配住宿舍,嗣除被告乙○○、甲○○等二人外,餘被告戊○○ 、己○○、辛○○之被繼承人劉義、丁○○、庚○○○、丙○○等人所配住之 宿舍,業經原告改制前之經濟部台灣製鹽總場另案訴請各該被告遷讓房屋,歷 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 一二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三三七一號民事遷讓房屋 事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明確,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自行增建之建物所座落土地,係原告前身與所有權人因交換 土地而併同宿舍交付予被告等使用,因使用目的已完成,被告自應交還借用物 ,除被告乙○○、甲○○、癸○○三人應交還原配住之如附圖所示A1部分所 示磚瓦造平房面積六九平方公尺、D1部分磚瓦造平房面積四四平方公尺、C 1部分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等三部分外,另其他被告自行增建部 分,其所座落之土地部分,被告等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既將土地借予被告使用 ,被告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且原告與所有權人間有土地交換 使用之關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之管理使用權利,亦得請求被告將各該無權占用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則否認自行增建部分之建物及座落之土地 係原告配住之宿舍,且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能對被告主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縱有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亦屬原地主與日本鹽業株式會社間之 關係,原告並無權利為主張,縱原告得援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原告亦僅能以 占有人之身分而為請求,惟其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為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應分別①就被告乙○○、甲○○、癸○○三人應交還原配住之如 附圖所示A1部分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六九平方公尺、D1部分磚瓦造平房面 積四四平方公尺、C1部分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等三部分,原告 依借貸關係請求其三人遷讓配住之宿舍是否有理由?②原告是否繼受日本鹽業 株式會社、中國鹽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製鹽總場之權利?③配住 之宿舍是否包含所座落之土地在內?④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效力等項為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新設成立,以原台灣製鹽總 場之現有資產作價,而為原告新成立公司預定登記實收資本額,此有原告於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遷讓房屋事件所提之經濟部經 (八十四)年國營八四0一七0五0號函、行政院台八十四經一八九九三號函 、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附卷足按,是原告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 所取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原告設立登記後,當然移轉於原告公司,亦即不 論係日本鹽業株式會社、中國鹽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製鹽總場等 一脈相傳之權利義務,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均移轉於原告公司繼受之。而 系爭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日本鹽業株式會社、中國鹽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經濟部台灣製鹽總場等成立交換土地使用契約,由各該所有權人將 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所繼受之前揭單位使用之事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由現 所有權人鄭振明(一六四、一六四-一地號)、陳石令、陳平和、陳榮田、( 一七0地號)、陳麗垣、陳仙雲、陳再三、陳鴻琳(一七一地號)、陳麗垣、 楊燦林、鄭振明、柯孟明、楊添壽、楊添祿(一七二-三地號)、林佐政、鄭 振明、陳鴻琳(一七三地號)、邱榮華、陳吉順、陳石令、陳邱琡燕、陳世民 、陳世男(一七四之七地號)等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自堪認原告主張有土 地交換使用等事實為真。
(二)系爭如附圖所示A1部分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六九平方公尺、D1部分磚瓦造 平房面積四四平方公尺、C1部分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四七平方公尺部分,係 被告乙○○、甲○○、癸○○三人因任職關係而獲原告原告配住之房屋,此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上揭配住之宿舍,兩造間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茲被 告乙○○、甲○○、癸○○三人既經離職,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癸○○三 人返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乙○○、甲○○二人應將原配住如附圖所示A1部分所示磚瓦造平房面積 六九平方公尺、D1部分磚瓦造平房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等二部分宿舍交還原告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關於原告所配住予被告等人使用者,除原有之宿舍外,應包含關於各該宿舍 所座落使用範圍之土地在內,此觀各該配住宿舍間,均有以圍牆相隔,而各成 獨立之使用範圍可見,且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之利用為屬不可分開,否則被告 如何利用宿舍外之土地達成與外界相通之使用目的,是原告所借予被告等使用 之範圍,除以「宿舍」為名之建物外,應包含其所座落土地之使用範圍在內, 此為當然之理,被告等抗辯原告原配住之標的僅宿舍部分,並不及於增建之建 物部分等語雖非無理,惟被告抗辯配住之範圍不包含予宿舍云云,尚不足採。(四)如前所言,原告配住予被告等人之標的,除宿舍外,當然包含使用範圍即附連 圍繞之土地在內,茲借貸目的既已完成,被告等借用人自應負返還借用物予原 告之義務,則被告所應交還予原告之標的,除原配住之宿舍外,尚及於該宿舍 座落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在內,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借用人就 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茲被告等在各 該使用範圍土地內各自增建系爭建物,已改變借用物之原狀,原告於借貸關係 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自行增建之建物部分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
(五)本件原告除本於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另本於所有權之管理使用權能 ,代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茲系爭土地 既有交換使用之事實存在,則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登記定之之外,其關於所 有權之管理使用權限,業因交換土地使用而轉予實際管理使用之人,則就土地 有管理使用之人,自得依據土地交換使用約定之事實,行使屬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所有權權能,尚非必待土地所有權人有怠於行使權 利之情況之下,管理使用權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而行使代位請求
權。再者,業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各項請求權,並 不因時間經過而有請求權時效消滅疑義,是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抗辯, 其抗辯為不足採。被告等占用各該土地自行增建如主文欄所載面積之建物,被 告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依據,是被告等占有各該土地並無法律上之 權源,其為無權占有更應疑義,原告本於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土地交換使用之 約定,行使土地所有權人關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將各自無 權占用所自行增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管理,自無不合,亦應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形成 之心證,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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