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
丁士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曾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或與被上訴人
間有任何債權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係為
渠自己參加投資之用。上訴人絕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未經其同意,私自提領一
百二十萬元」之情節,反倒是被上訴人協同三名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
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之員警,對上訴人暴力脅迫並且無端使用手銬,強押
上訴人至派出所簽署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及切結書。案經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刻蒙該署受理偵辦在案。循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顯屬「惡意取得」之列,依法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審法院就此未加
詳審查核,顯有錯誤及缺失。
(二)至於「切結書」,亦是在被上訴人強迫之下,上訴人於非自由意識之情形下書
就,原屬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及「犯罪行為」之結果(果實)。被上訴人應
不得據此為「權利行使」之憑藉資證。原審法院未查及此,竟猶據為判諭上訴
人給付二十萬元云云,顯有欠當。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六號恐嚇案件刑事
傳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詐欺案件刑事傳票及刑事告訴狀、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二0八四號刑事追加告訴狀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南檢玲義字第二六一
二號通緝書(被通緝人林侑信)、合作契約書、京洋貿易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林侑信簽發之本票、林冠志出具之同意書、中華日報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剪報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庭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進福、魏大祥、林豐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可資參憑。查本事件被上訴 人已詳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二)查上訴人一再指稱遭被上訴人夥同一名大橋派出所警員對上訴人脅迫,而簽下 本票、切結書云云,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 事告訴在案,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外並夥同中華商業銀行之襄理犯案,為被上 訴人發覺後方簽下本票及切結書,承諾償還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取得本票 及切結書之始末。
(三)退萬步言之,上訴人並未撤銷意思表示,而此本票及切結書為真實,依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當時並無惡 意或重大過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 即應受保護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恐嚇等案 件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給付借款事件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提領被上訴人在中華商 業銀行之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被上訴人查出後,上訴人乃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承諾負清償之責,並於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迄未償還 系爭款項等情,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依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 訴外人林冠志開立備償信用狀而交付上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應俟林冠志將系 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後,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嗣為取回系爭款項,竟夥同大 橋派出所警員在警察局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切結書,被上訴人既係惡意取 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於切結書,亦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 書立而取得之債權,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拒絕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在中華商業銀行之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 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本人乙○○於民國玖拾年肆月陸日到中華商業銀 行領取甲○○先生帳戶內之款項,總額壹佰貳拾萬元整,本人乙○○願付清償之 責..」之切結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迄未償 還系爭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及本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給付借款事件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及經證人鄭進福、魏大翔結證無誤,應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共同投
資訴外人林冠志開立備償信用狀而交付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衡之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以本票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 參照)。從而,上訴人(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審之被上訴人對於其前開主張兩造依系爭切結書所 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上訴人就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對主張, 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應由上訴人就其反對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一)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四號詐欺案 件刑事追加告訴狀(告訴人乙○○、被告林冠志、林侑信、李芳玲)、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南檢玲義字第二六一二號通緝書(被通緝人林侑信,涉嫌與林冠 志、李芳玲共同向乙○○詐騙現金支票三百六十萬元後逃匿)、合作契約書、 京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芳玲)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侑信簽發之 本票、林冠志出具之同意書等物,雖可認上訴人主張其為投資開立備償信用狀 ,而出資三百六十萬元交付京洋貿易有限公司林冠志之事實,應非子虛,惟此 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冠志等間因投資而生之債務糾紛,尚難憑此推認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訴外人林冠志開立備償信用狀,才交付上 訴人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乙節屬實。
(二)次依證人鄭進福證述:「..甲○○在九十年四月來我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壹佰二十萬元而認識,乙○○是因為有來我們銀行找陳經理而認識。九十年四 月間甲○○與他台糖的兩位同事透過乙○○拿他們的貸款資料到我們銀行申辦 貸款,後來是由我作徵信,到台糖糖廠與甲○○對保,對保前有請甲○○聯絡 過,請他補資料,對保當時有就填借據、本票、撥貸簽核書、開戶申請書、取 款條等資料,我並沒有印象甲○○當時是否有表明他貸款要做何用」,「.. ,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甲○○還有他兒子、媳婦和乙○○來我們銀行對質討 論他們之間的財務糾紛,當時我有在場,我印象中兩造當時有談論乙○○如何 將這壹佰二十萬元還給甲○○,但這筆錢做何用途,我不清楚」,「(有無甲 ○○在銀行要求乙○○寫本票,但乙○○認為這是投資款,不願意簽乙事?) 我沒有印象」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豐原證稱: 「當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甲○○先來我們銀行質問貸款的事,後來我們 銀行的襄理就聯絡乙○○到我們銀行說明金錢使用,乙○○說這一百二十萬元 是投資款,甲○○並沒有提到投資的事」等語,及證人魏大翔證述:「當天(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他們(兩造)談債務糾紛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開證人亦不知悉上訴人何以提領被 上訴人在中華商業銀行之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是上訴人前揭辯詞,亦難採信。(三)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 訴外人林冠志開立備償信用狀而交付上訴人之投資款。因之,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應俟林冠志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後,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款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夥同大橋派 出所警員在警察局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云云;惟查:(一)證人鄭進福結證:「..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甲○○還有他兒子、媳婦和乙 ○○來我們銀行對質討論他們之間的財務糾紛,當時我有在場,我印象中兩造 當時有談論乙○○如何將這壹佰二十萬元還給甲○○,..。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當天,他們討論到下午兩點多,雙方並沒有結論,乙○○說要先離開,之 後又回來向我們銀行經理說甲○○和他兒子、媳婦跟蹤他,希望我們銀行能夠 派警員保護她離開,我們經理就請大橋派出所的警員過來,沒多久,大橋派出 所就派兩位警員過來,這兩位警員剛好與甲○○的兒子有認識,後來警員及被 上訴人的兒子與乙○○有拉扯,警察向乙○○要求看身分證,乙○○沒有帶, 她當時有打電話給他朋友請他朋友過來處理,但電話打不通,後來警員就對乙 ○○強行戴上手銬,帶回大橋派出所」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 錄),經與證人林豐原證述:「當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甲○○先來我們 銀行質問貸款的事,後來我們銀行的襄理就聯絡乙○○到我們銀行說明金錢使 用,乙○○說這一百二十萬元是投資款,甲○○並沒有提到投資的事,他們談 論的過程有些不愉快,甲○○當時是質疑我們為何他沒有寫取款條,但錢卻被 領走了,後來知道這筆錢是乙○○領走了,甲○○就要向乙○○要,甲○○當 時有要乙○○寫本票,但因乙○○沒有帶證件,所以當時沒有寫,後來乙○○ 要離開,她說怕甲○○會跟著他,於是我們就替他打電話給派出所,後來派出 所有派警員來我們銀行,警員要向乙○○要證件,乙○○沒有帶,於是警員就 將乙○○戴上手銬帶回派出所,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相符,並參之訴外人陳皇志(大橋派出所員警 )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皇志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 時十分許,與其同事呂俊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接獲上訴人委託他 人以電話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請求保護,而共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 ○路三一三號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處執行勤務。其到達上址後,得知上訴人 係因與被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要求警員保護 其安全回家,陳皇志先詢問上訴人年籍資料,然為上訴人所拒絕,陳皇志再向 其表示若再拒絕回答,要帶其回派出所調查等語,惟上訴人仍不回應,嗣後呂 俊龍因另有其他任務而先離去,詎陳皇志因見上訴人仍不配合調查,明知其並 非現行犯,不得將其逕行逮捕,竟拿出警銬並由在場之胡文獻(係甲○○之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將上訴人之雙手銬住,強力拉扯上訴人上車 ,並載回大橋派出所,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迨回到派出所後始將其手銬解開 等情,因認陳皇志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而 起訴在案,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憑,應堪 採認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大橋派出所員警陳皇志前往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執行勤務時,對於非現行犯之上訴人,強以警銬將其雙手銬住,並將之強力拉 扯上車載回大橋派出所,迄至派出所始將其手銬解開之事實為真。(二)惟據證人鄭進福證述:「他們(兩造)過去大橋派出所時,我原先並沒有去,
當天下午三、四點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幫忙,後來我有過去,我到大 橋派出所後,他們在派出所的會客室,在場的有甲○○、甲○○的兒子、女兒 、乙○○及乙○○的朋友,印象中我有看到有一位警員在倒茶後就離開了,而 他們幾人是坐在泡茶桌邊討論事情,我並沒有看到乙○○當時有帶手銬,我去 的時候,他們剛要簽本票、切結書,還沒有簽,還在討論金額,他們請我幫忙 看說要如何簽本票才會有效」,「((提示本票、切結書)是否就是這兩份文件 ?)是,本票有我幫他們看,但是切結書我沒有看。乙○○是我到了之後,她 才簽這兩份文件」,「(乙○○是否是自願簽本票、切結書?)我看到他簽的 時候,他還滿平靜的,但是她當天應該受到滿大的驚嚇,心理上的壓力應該很 大」,「我有聽到他們(兩造)討論如何還銀行的貸款,甲○○跟乙○○說如 果她把銀行的貸款繳息正常,他就不告她。乙○○簽完本票之後,有拿給我看 ,後來簽完沒有問題之後,我去上完洗手間之後,他們就已經各自離開」等語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魏大翔證稱:「我認識乙○○ ,她是我朋友的妹妹」,「(兩造發生的糾紛,你有無到警局幫乙○○處理過 ?)有,當天是乙○○叫我過去警局的,我到的時候,他們是在警局的辦公桌 ,當時乙○○並沒有戴上手銬,後來他們說是債務糾紛,於是就到警局的會客 室處理,當時我們有五個人一起到會客室,就是我、乙○○、甲○○還有他兩 個家人,當天他們談債務糾紛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乙○○有將錢從銀行 領出來,後來我聽一聽發現是乙○○的不對,所以我就跟乙○○說要他簽下本 票對人家負責,講完之後,乙○○就簽本票及切結書,他是為了處理債務問題 ,自願簽下本票、切結書負責任,並沒有被脅迫。切結書的內容是對方寫的, 乙○○只有簽名。乙○○簽完之後,我就離開了,我離開當時,現場的氣氛不 是很好」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魏大翔另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恐嚇等案件偵查中亦為如是證 述),足見上訴人嗣在大橋派出所電請證人鄭進福、魏大翔至該所為其處理兩 造之債務糾紛時,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且其係聽從自己電召而來 之友人即證人魏大翔之勸告,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以示負責,並非因被 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又債權人通知債務人應 履行債務,否則將起訴之行為,雖可能使債務人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但此係 屬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並不構成不法之脅迫行為。是以被上訴人雖曾 表示如上訴人對銀行貸款利息繳息正常,其不會告上訴人等語,惟其所言既屬 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自難採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脅 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是縱上訴人係被強迫帶往大橋派出所,惟 綜觀上訴人至該所後,其行動自由之被剝奪已獲解除,且兩造係在該所會客室 於眾人(包括上訴人電召而來之第三人鄭進福、魏大翔,及被上訴人之家人) 在場之情況下討論本件債務糾紛如何處理,而上訴人又係聽從其友人魏大翔之 建議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以解決兩造之債務問題,足證上訴人於簽 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其在身體及心理上並未處於被強制之狀態。準此,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款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夥同大橋派出所 警員在警察局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云云,不足採信。
(三)是故,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與切結書,則其 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切結書亦 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書立而取得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拒 絕履行債務云云,即失所依據,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提領被上訴人在中華商業銀行之貸款一百 二十萬元,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承諾負清償之責,並於同日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迄未償還系爭款項等情,為可採信。至 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取。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 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 給付請求權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 票款)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又其中二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 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其中一百萬元之票款請求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就其中二十萬元之金錢請求依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B 法 官 孫玉文
~B 法 官 張季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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