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各負擔五十分之七,被告乙○○負擔一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乃原告為請求清償其所代墊之繼承 費用與債務,對被告甲○○○、丁○○、訴外人蔡忠明、蔡欣怡、蔡雨浩、蔡雨 哲、蔡旻甫等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五三號)後,經被告 甲○○○、丁○○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另行分案前來。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以乙○○亦為繼承人之一,追加其為被告,經查被告乙○○對其同為蔡介雄 之繼承人一事並無爭執,則就追加之被告乙○○而言,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其他被告均屬同一,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甲○ ○○、丁○○、乙○○應各給付原告八十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由原主張被告負連帶 債務變更為可分之債外,請求總額亦由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六元變更為二百 四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六元(806022×3﹦0000000),自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 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 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份,至於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像他繼承人按其應 繼分求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法 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屬法律漏洞,惟依臺灣習慣,喪葬費 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外國立法例奧、瑞、韓及我國多數學者 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此亦有法務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79)法律字第9071號函可參。 ㈡本件原告及被告等均係蔡介雄先生之繼承人,蔡介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死亡, 其所遺留財產及債務應由繼承人甲○○○等九人平均繼承,原告係繼承人之一, 先墊付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稅捐及死後一切繼承費用計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二 百零六元,按上述法條規定,繼承人有九人,應分九分,每人應分擔八十萬六千 零二十二元。茲將原告所墊付之金額臚列於後: ⒈積欠臺灣省議會之日常用品費(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計為一萬 二千零九十七元。
①省議會用餐費二千七百五十元。
②白布三塊及郵資二百六十五元。
③紅布五塊及郵資五百五十一元。
④合作社日常用品賒欠八千五百三十一元。
⒉臺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貸款利息九萬零八百一十七元。 ⒊被繼承人蔡介雄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款一千三百八十六元。 ⒋被繼承人蔡介雄所有坐落臺南市○○段三三一號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二十萬 六千八百二十元。
⒌被繼承人蔡介雄與蔡順中每二人各繳一人塭稅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共十萬元。 ⒍被繼承人蔡介雄臺南市○○段七七二號魚塭代辦費六千元。 ⒎被繼承人蔡介雄服務處及個人積欠費用計四十一萬四千八百零九元。 ①通用汽車車號TU-9999號保養費用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拖吊費 六千元。
②報費一千五百元。
③電話費九千八百三十四元。
④鮮花、白布及喜幛等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 ⑤血燕窩一斤十五兩計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⑥未兌支票十六萬元。
⑦民進黨黨員黨費五萬一千元。
⒏被繼承人蔡介雄所有安平魚塭貸款本金利息三十二萬零八百元。 ⒐給付被繼承人蔡介雄姑婆(起訴狀誤載為妹妹)蔡足之款項四十五萬元。 ⒑被繼承人蔡介雄服務處改裝費用七十五萬八千元。 ⒒喪葬費合計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 ①師父誦經費用五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二元。
②墓地工程施工費用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元。 ③喪葬費雜支一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
④葬儀費用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
⑤被繼承人死亡後周年前各種祭拜日之祭品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等語。 ㈢針對被告答辯所指摘事項,加以駁斥如下:
⒈被繼承人蔡介雄於生前任省議員時,其薪資及省議員互助金,原告並無具領, 被告即可向臺灣省政府查明由誰具領。
⒉被繼承人積欠前省議會福利社之貨款,係由原告遵照被告甲○○○(家母)指 示,前往結清積欠貨款。至於所欠貨款是否應從被繼承人薪資扣除,乃是福利 社作業問題,原告確實有清償該欠款,若原告未清償該欠款,該福利社亦會催 討,為何至今並無催討情事,被告所質疑應無理由。 ⒊有關魚塭稅金乙事,原告與叔父蔡順中共同分擔,每年稅金五萬元,原告已繳 交八十八年及九十年稅金計十萬元,叔父已繳交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稅金計十 萬元,九十一年度稅金尚未繳交。
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凱迪拉客五千四百CC自用小客車乙輛,因欠缺保養維修無 法開動,遂請拖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拖往臺南縣永康鄉二王叔父所開工廠內停 放,被告可以前往察看。
⒌被繼承人於生前罹患糖尿病,平常以中藥及燕窩做調養,由於被告對父親健康 從不關心,原告認為購買燕窩為父親做調養,非原告一人之責,始向被告請求 分擔買燕窩費用。
⒍被告質疑未兌現支票一十六萬元,及民進黨黨員費五萬一千元係原告虛報,請 求傳訊高松雄先生(原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執行理事)到庭作證,該支票已向原 告兌現。
⒎被繼承人生前將在安平之魚塭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可 向該銀行查明,何必質疑?
⒏祖母生前有一筆土地補償金要分給其四個兒子,但四個兄弟每人要拿出四十五 萬元給其妹妹(即原告之姑婆)蔡足,原告遵照父親生前指示,已給四十五萬 元與姑婆。
⒐服務處改裝修繕工程係被繼承人生前交由好友林振勝負責處理,非原告於被繼 承人過世後擅自請他改裝修繕服務處。
⒑被告質疑喪葬費有浮報之事實,其實喪葬費要花多少無一定標準,應是先人身 分地位而定,如先考蔡介雄在政界威赫一時,黨外人時,連任省議員七屆,原 告處理先考喪葬費事宜,不得太寒酸有辱先人,尤其被告當時同意原告全權處 理喪葬事宜,因不滿原告將先考之妾所生子女列印於訃文內,而指責原告支付 喪葬費過度浪費,未免傷害兄弟之情。且原告在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之前,均曾 向被告乙○○說明,然被告乙○○亦曾答應原告說:「您是老大,則由您處理 」,如今卻對所有殯葬期間的花費提出無理質疑,令人心寒!如此處理、處置 、開銷不是原告一個人可以決定的,長輩(大姑、二姑丈、三叔、四叔)及由 被繼承人生前的一些至親好友幕僚所組成的治喪委員會所決定的(這殯葬期間 所開會決定之事項,於決定後亦有家族之人向被告告知處理決定,被告均謂沒 意見)。有關殯葬期間之法事、葬儀、喪葬用品、遺像(畫像費用)、靈堂佈 置、紙厝、訃聞印製、答客拈香毛巾、送殯歸客宴席及殯葬期間前後近十二天
的素菜飯及礦泉水、杯水及每日祭拜父親、祖先、佛祖所用之鮮花素果、冰塊 等,都有收據可供查詢。相信曾辦過喪事的喪家而言,喪事的處理雜事是很繁 雜的,對以上殯葬期間的花費有意見,被告當時為何不馬上提出呢? ⒒原告係長子,被繼承人生前之親朋好友有婚、喪時,原告當然代表蔡家參加, 至於原告所收受親朋好友送來奠儀非一人獨吞,乃是家族同意,交由原告統合 應用,作為將來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親朋好友婚喪禮金之用。 ⒓被告質疑花車費用有人已給付,當初確實是有被繼承人友人前來認付花車費用 ,但僅予口頭認付,後來卻不了了之,原告持有單據可證。 ㈣聲明:被告甲○○○、丁○○、乙○○應各給付原告八十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及 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父親(蔡介雄)過世之後,陸續侵占父親之遺產,如汽車(凱迪拉客,市 價數百萬元)、銀行存款、凱旋民主電台所賣之價款,喪葬禮金,且欲侵占父親 承租之國有地未遂。
㈡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請求處理喪葬禮金,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依原告提供之喪葬禮 金簿三大本,共二百四十十七萬餘元,除原告欲取回八十二筆共二十五萬餘元, 及乙○○欲取回二十三筆共一十五萬餘元外,餘二百萬左右須歸(被繼承人蔡介 雄之妻)甲○○○所有。原告多次強調係長子,作為大哥沒有照顧母親、關心弟 弟,只強調奠儀要歸他統合應用,事情由他全權決定,完全無視家人意見,喪禮 如何辦理,應視父親生前行事作風,也須配合後人財務能力,如果只因個人喜好 ,事後耍賴告母親、弟弟於法庭之上,這才真的是有辱先人。原告說父親的白包 日後要用來和親朋好友們婚喪之來往,但是原告親友寄來之紅、白帖子寫的是丙 ○○,而非蔡介雄三個字,日後原告之親友給的紅、白包也是衝著原告而來,當 初父母親送出紅、白包,現在父親過世,親友送來的白包理應交由母親,但卻被 原告說成只和他有關。
㈢父親病故之後,原告所作所為,影響繼承人權利義務之事,皆擅自決定,如訃文 上無故列入三名不知名之孝子,只因為原告想多分些遺產(按原告原只分六分之 一,後成為九分之四),而喪葬費用,原告更是自做主張,浪費至極,由原告所 提證物可見一般,另父親生前未償債務,多數皆有疑點,原告卻又一一給付,按 原告係一成年人,自己所為應當自己負責,不合理、法之部份,母親(甲○○○ )與弟弟(乙○○)並無需要與之共同負擔。再原告陳稱被告事前並未質疑云云 ,當初被告確有質疑,但原告告知被告,他因抽中政府開放電台之頻道,轉賣之 後淨賺四千萬元,喪葬費用他處理就好,而原告不只一次提及之家族成員,無非 指的是力挺原告到底的姑姑、叔叔們,至於治喪委員會近四百人之姓名,多為虛 掛,只有少數幾人是告別式時出現,原告一人所作所為卻說成是眾人之意見,實 在是沒有擔當。
㈣原告所列關於父親生前欠款,被告認為可給付之部份: ⒈臺灣省議會之日常用品費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 ⒉合作金庫貸款利息九萬零八百一十七元。
⒊綜合所得稅八十四年度補繳稅款一千三百八十六元。
⒋康樂段土第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 ⒌八十六、八十八年度魚塭之塭稅十萬元。
⒍父親服務處及個人積欠費用中之報費、電話費、鮮花白布喜幛等,共六萬六千 零七十一元。
㈤被告認為不可給付部份:
⒈第五項之魚塭稅係父親與叔叔共同承租,但卻是叔叔一人經營,父親八十六年 過世之後,接下來應由單獨養殖之叔父自己負擔,我等既無漁獲之所得,又豈 須與叔叔共同負擔魚塭稅。
⒉第六項之魚塭代辦費,據父親遺產內容並無此魚塭。 ⒊第七項父親服務處及個人積欠費用部份:
①「費用①」部份,父親病故後,汽車下落不明,哪裡來的保養費及拖吊費? 又該汽車顯然在拖吊到永康之前,由原告保管使用(由保養費可知),既然 汽車由原告使用,當然費用由原告負擔。
②「費用⑤」部份,血燕窩係原告討父親之喜所購之物,我等亦無須負擔。 ③「費用⑥」部份,未兌支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 ④「費用⑦」部份,民進黨人頭黨員費退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而 繳費收據則為五月三日,然父親係七月十日病故,顯然父親於生前該支票退 票之後已將票款繳清。
⒋第八項,遺產內並無安平魚塭,又何來貸款。 ⒌第九項,無遺囑交代,亦無證據證明。另祖母與父親過世時間相差將近二年, 為何姑婆不向父親索討呢?
⒍第十項,服務處改裝費用,完工日期約在八十五年八月,亦與父親病故日期差 距有一年之久,證人林振勝先生為何不在生前收取,卻要在父親出殯後索討呢 ?
㈥父親之喪葬費部份
⒈不可給付者:
①「費用①」師父誦經費用、「費用④」葬儀費用,因看法及信仰不同,只能 由原告自行負擔。
②「費用⑤」父親死亡後周年前各種祭拜日之祭品費用,因皆由各人自行祭拜 ,無須給付。
③「費用③」喪葬費雜支,紅包部份(即原告證物十九明細傳票編號2、12、 16、36、61、62、63、64)、不當之費用部份(即前開編號3、5、6、7、8 、9、40、13、14、15、18、19、20、21、22、24、33、34、37、38、52、 53、54、55、56、57、58、60、67、69、70、74、75、76、77、81、82、83 、84、85),因均非喪葬之絕對必要,故由原告自行負擔。另法事及其用品 ,(即前開編號17、25、26、27、28、29、39、40、41、42、43、44、45、 46、47、48、49、50、78、79),因被告非迷信者,且平日節儉,此部份亦 無須與原告分擔。
⒉可完全給付者:喪葬費雜支中,前開編號1之成大醫院急救費四千一百七十七 元,編號71出殯用之遊覽車五千元,編號72遺體靈車二萬七千元,編號73載運
罐頭籃至小北夜市(告別式用)一千六百元,以上共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 ⒊可部份給付者:
①墓地工程施工費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之半數一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 可給付,因另一半為叔叔、姑姑所付。
②喪葬費雜支:前開傳票編號30、31、32三筆遺像費用共三萬七千元,被告認 為七千元即已足夠。編號80之二靈堂六萬九千元,被告認為只需二萬元。編 號80之一紙厝,被告覺得並不需要。編號80之三、四,因為已有其他人贊助 花車,故並不需要花錢再雇用。編號11訃聞費用九萬元,被告認為九千元足 可。編號23郵資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以一千七百元已足。編號35之毛巾 ,不但單價過高,且無須如此多,三千元應已足夠。至於殯後宴請歸客,即 編號65、66共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我等認為五桌包括飲料二萬元已足。而編 號59,七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之素食菜飯九千八百八十元,被告認為五千元 已足。最後編號4之喪葬期間購買之礦泉水、果汁共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 ,被告認為一千六百元就可以。及編號51之冰塊三千七百三十元,我等認為 三百七十元已足夠。以上共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元。 ㈦父親康樂段三三一號土地,八十七、八十八年地價稅,為我等所繳納,原告也應 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蔡忠明、蔡欣怡、 蔡雨浩、蔡雨哲、蔡旻甫等,同為蔡介雄之繼承人。蔡介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因病過世後,原告為清償被繼承人蔡介雄生前所遺留之債務、稅捐,以及給付繼 承費用,共計支出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六元,請求被告甲○○○、丁○○、 乙○○應依其繼承比例,各自分擔八十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丁○○、乙 ○○固均不否認認為蔡介雄之繼承人,以及原告有支付被繼承人債務、稅捐、繼 承費用之事實,惟就原告實際支出之數額乃有爭執,除質疑其中部份給付是否屬 實外,另主張有部份給付無共同負擔之必要,又部份給付(主要指喪葬費用部份 )雖係事實,然因過度浪費、無支出之必要,被告亦拒絕分擔;此外並主張以對 原告之喪葬禮金返還債權、地價稅分擔債權進行抵銷。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 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 為顯然。至於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 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多 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擔者,約可歸分為兩大類,即被繼承人之債務( 包括項目一「積欠臺灣省議會之日常用品費」、項目二「臺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
庫貸款利息」、項目三「被繼承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款」、項目六「 被繼承人魚塭代辦費」、項目七「被繼承人服務處及個人積欠費用」、項目八「 被繼承人所有安平魚塭貸款本金利息」、項目九「給付被繼承人姑姑之款項」、 項目十「被繼承人服務處改裝費用」)、繼承費用(包括稅捐即項目四「被繼承 人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項目五「塭稅」,及喪葬費用即項目十一),而依據 前開說明,繼承人相互間應按其應繼分各自負擔之,是原告主張其先行墊支上開 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渠等應負擔部份,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以證物二十一所主 張之「父親對年(週年)過世之前之祭拜日祭品費用」一項,乃喪葬期間過後之 祭拜費用,我國雖有先人過世一年內每月初一、十五祭拜之習俗,然相應祭品費 用既非屬繼承費用,亦無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法律明文規定,則原告以其支出祭 品費用,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六、就原告所實際支出或必須支出之數額,兩造間乃有爭執,以下逐項說明之: ㈠不爭執部份:項目一「積欠臺灣省議會之日常用品費」、項目二「臺灣省合作金 庫成功支庫貸款利息」、項目三「被繼承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款」、 項目四「被繼承人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項目五「塭稅」、項目七之②「報費 」、③「電話費」、④「鮮花、白布及喜幛」、項目十一之②「墓地工程施工費 用」半數,以上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 ㈡爭執部份:
⒈被繼承人臺南市○○段七七二號魚塭代辦費六千元:原告主張有此項費用支出 ,乃以廣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開具之費用明細表 影本一份(原告證物六)為證,被告則以該魚塭原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蔡順中 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八十六年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私自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承租,並委託土地代書代辦,事後承租不成卻又要求 其他繼承人分擔代辦費,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二八五三號函影本一份為憑。審之前開 國有財產局函文,其受文者乃載明為丙○○君,說明二則稱:「請合法繼承人 於備齊應繳證件,申辦繼承手續,以憑核辦」等語,足見當時僅有原告檢具相 關資料提出聲請;佐以該魚塭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塭稅仍用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介 雄名義續繳,以及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 賃該魚塭之契約書,然承租人仍僅原告與訴外人蔡順中二人,有原告自行提出 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卷內足憑,被告指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係以自己 名義,而非所有繼承人名義聲請承租該魚塭,應屬事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等繼承人應分擔該魚塭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之塭稅 ,可認於八十七年間,兩造尚未完成遺產分割,則原告聲請獨自承受對該魚塭 之承租權,並為此支出代辦費六千元,顯不能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分擔該費用,亦不足採。
⒉被繼承人服務處及個人積欠費用:
①通用汽車保養廠保養費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拖吊費六千元部份。原告 主張此部份費用之支出,乃以自行書寫之明細表一份為證(原告證物七,該
二筆支出項目編號為1、27),被告則質疑該汽車於蔡介雄過世後,即由原 告使用,因此所生之保養費、拖吊費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自稱該車已不 堪使用,為何又有保養及拖吊的問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 支出該二筆費用,自須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自行書寫之明細表,既 無其他單據可供佐證,被告復質疑該明細表內容之真正,本院無從認定該二 筆費用是否屬實,原告此部份請求不能准許。
②血燕窩計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份。原告主張蔡介雄於生前罹患糖尿病, 平常均以中藥及燕窩做調養,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七月一日,購買血燕 窩為父親調養,而此並非原告一人之責,被告等亦須分擔燕窩費用等語。被 告則辯稱血燕窩為原告討父親歡心所購買之物,其等無須分擔等語。經查, 原告於蔡介雄生前購買血燕窩供其食用之情,已據提出豐田中藥行八十六年 六月七日、七月一日收據(原告證物十一)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復未爭執 該項消費之真正,應可信為真實。又前開收據之買受人雖均載明為蔡介雄, 然原告既自陳係其購買為父親調養,自應認原告所為支出,而非屬被繼承人 蔡介雄之債務。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介雄為臺南政 壇耆宿,自五十七年起,七度連任臺灣省議員,政經地位崇高;再就原告所 提卷證以觀,蔡介雄於去世前至少有臺南市○○段三三一號土地、車號TU -9999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蔡順中共同承租臺南市○○段七七二號 國有土地作為魚塭等資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原告購買血燕窩供蔡 介雄食用,純屬個人孝敬父親之行為,不能認屬扶養給付;退一步言,縱認 原告所為係屬扶養行為,依前開民法規定,扶養義務人間對於扶養給付並無 連帶責任,原告亦無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 其購買血燕窩之費用,於法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③未兌支票十六萬元部份。原告主張蔡介雄生前曾購買佛堂上、下桌,並開立 支票予證人即為蔡介雄整修服務處之林振勝,後該支票因蔡介雄過世而退票 ,其乃以現金清償,並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原告證物十二、以 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該筆票款之支出。經查,原告主張代為支 付其父蔡介雄生前所開發、面額一十六萬元支票債務,固已提出該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可認定該支票之持票人曾於退票後以該支票向原告求償。然 原告所稱該支票係為支付蔡介雄所購買之佛堂上、下桌乙節,並無相關單據 可以佐證;證人林振勝於本院陳述為蔡介雄整修服務處過程時,亦稱「佛堂 之傢具是我陪同去挑...費用由其支出」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與原告所稱係由蔡介雄交付該十六萬元支票以給付價款之方式亦 有不同;至原告另行提出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有現金二十萬元之提領記錄,然提領金額既與票面 額十六萬元不相符合,亦無從判斷確為支付該支票票款,是原告是否已經清
償該支票債務,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應認此部份主張為無理由 。
④民進黨人頭黨員費五萬一千元支票部份。原告主張蔡介雄生前為支付人頭黨 員費,曾開立面額五萬一千元支票一紙予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後因蔡介雄過 世,該支票無法兌領,其乃以現金給付該票款等語,並提出支票一紙、現金 收入傳票(原告證物十三)、民進黨臺南市黨部收據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為憑。被告則辯稱前開二張支票均係作為支付人頭黨員之用,蔡介雄在世時 ,因須人頭黨員來爭取提名,蔡介雄過世後,因原告仍續從政,始有人頭黨 員的需求,該筆費用乃原告自行支出,不應由被告分擔等語。經查,證人即 八十六年間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執行長高松雄證稱,該支票乃蔡介雄繳交黨員 費之用,因黨部承辦小姐將該支票夾在文件中,約一年後才發現該支票,遂 於蔡介雄過世後約一、二個月(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要這筆黨員 費等語,經核與當時任臺南市黨部財務長之證人鄭文欽所述相符;雖對照原 告所提出之民進黨臺南市黨部收據,可知該紙支票之交付日期為八十六年五 月三日,而證人高松雄所稱向原告請領票款之日期為同年八、九月間,顯無 「將支票夾在文件中一年」之事實,惟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臺南銀行調閱 該黨部帳戶,則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確無該紙支票之存入記錄;再參諸八十 六年距今已近五年,證人高松雄對此事之記憶若有所模糊,應可理解,本院 認證人高松雄前開證詞於時間上之錯誤,尚不影響其證明力,並可認定原告 確有給付該五萬一千元票款之事實。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紙五萬一千元支票, 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所開發,則該筆票據債務於蔡介雄死亡後,自應由 繼承人連帶負責;被告爭執其父蔡介雄過世後,已無人頭黨員之需求,該筆 黨員費支出,應由仍從政之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乃無可採,原告此部份主張 應予准許。
⑤蔡介雄安平魚塭貸款本息三十二萬零八百元部份。原告主張清償蔡介雄貸款 本息三十二萬零八百元,乃以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利息收據影本二紙(原 告證物十四)為憑,被告則以蔡介雄之財產中並無「安平魚塭」,何來貸款 等語爭執。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答稱「蔡介雄君於八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向本行借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期限七年...皆以現金 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有該行九十一年 七月四日南放字第九一○○九一六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卡可稽,被告所辯蔡介 雄並無該項貸款云云,並不可取。又原告既已提出該分行利息收據影本二紙 ,足證確有清償本息之事實;另依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放款帳卡所載,蔡 介雄過世後,該筆貸款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償完畢銷戶,而前開三次清償金額分別為十萬七千二 百元、十萬七千二百元、十萬六千四百元,合計為三十二萬零八百元,與原 告主張相符,此部份主張乃屬可採。
⑥給付蔡介雄姑姑蔡足之款項四十五萬元部份。原告主張其祖母生前因有一筆 土地補償金要分給包括蔡介雄在內之四個兒子,但要求其四子應每人拿出四
十五萬元給其妹妹蔡足,原告已依蔡介雄生前指示指示,給付四十五萬元予 姑婆蔡足,該筆費用應由被告分擔等語,並提出由蔡足簽署之收據影本三紙 (原告證物十五)為證。被告則辯稱蔡介雄並無應給付姑婆蔡足該筆款項之 遺命,且依證人即兩造之叔叔蔡順中所述,該筆款項本須視經濟狀況而定, 蔡順中即未給付,原告自行給付,不應由被告分擔等語。經查,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收據影本三紙,經提示供證人蔡足辨識結果,其原稱未曾簽收該收據 ,亦未在該收據上蓋指印,且證人蔡足自陳不識字,而經本院命當庭書寫自 己姓名與前開收據之「蔡足」簽名進行比對,二者顯然不相符合,經原告陳 稱前開收據係經律師建議,事後請證人蔡足補簽名之後,證人蔡足始稱「事 後的確有補簽收據。名字是我叫媳婦寫的,是否有按指印忘了」等語,可認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三紙,乃事後為向被告請求分擔所製作,不能作為是否確 有給付四十五萬元於證人蔡足之依據。至於證人蔡足陳述原告給付該筆款項 之緣由稱:「我因生活困難,十多年前我三哥(即蔡介雄之父)有承諾要給 我五十萬元,蔡介雄在世時我找他要,他也承諾要給我,但隔天就去世了。 在喪葬期間,我找原告提起這件事,原告的太太拿給我四十五萬元」(九十 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蔡順中所述「我母親(即蔡介雄之母 )生前是有交代每人湊錢給姑媽買一塊地,但因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沒 有參與」,以及原告所補充說明「我爺爺名下有一塊土地被徵收,補償費分 為八份,當時說好每房要分給姑婆(即證人蔡足)四十五萬元,我爺爺有承 諾姑婆房子翻修時要幫忙負擔」等語大略相符,兩造家族之男系子孫負有濟 助證人蔡足之遺命,應可認定;雖證人蔡足所陳蔡介雄之父承諾將給付五十 萬後,十餘年間未曾積極催討,卻洽於蔡介雄過世之前一日,特向蔡介雄催 討,且所催討金額仍未更動,而無視此期間之幣值變動等情,均頗與常情違 背,然被告空言質疑蔡足陳詞,既未提出積極反證,本院仍應採取證人蔡足 所述,認定蔡介雄確有承諾贈與蔡足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末按,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四百零六條明文足憑,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介雄既已承諾無償給與證人蔡足四 十五萬元,並為蔡足允受,則該二人間已成立贈與契約,贈與人蔡介雄應受 贈與契約之拘束,而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項義務於贈與人死亡時仍應由 其繼承人包括繼承,是被告主張該筆四十五萬元乃原告自行給付,不應要求 渠等分擔云云,乃不可取,原告此部份主張亦有理由。 ⑦蔡介雄服務處改裝費用七十五萬八千元部份。原告主張蔡介雄於八十五年七 至十二月間,委託證人林振勝對其設在臺南市○○路之服務處進行整修,共 計支出七十五萬八千元,並提出自行書寫之明細表二份、估價單等各類單據 十八紙(原告證物十六)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蔡介雄前開服務處有整修之事 實,惟辯稱該服務處之整修於八十五年八月即已完工,與被繼承人蔡介雄過 世日期相差甚遠,卻直至蔡介雄過世後才給付整修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分 擔該筆費用有詐騙之嫌等語。經查,有關該整修工程之進行與工程款之給付 ,證人即負責該服務處整修之林振勝證稱:「大約是八十六年四、五月間( 承攬蔡介雄之服務處整修),整修房間、天花板、牆面等,約二個月期間,
有購置房間床頭櫃等,...蔡介雄在生前有拿七十萬給我,裝修近尾聲時 ,又有七十餘萬元尾款是丙○○在蔡介雄過世後拿給我,時間已不記得。」 、「工程期間我沒有開估價單給他,因他全權委託我。」(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是請下手梁展榮處理整修事宜,處理好幾個月,現 場是估到哪裡做到哪裡,完工後才一次請領,共請領七十多萬元,原告拿現 金給我,我再拿給梁展榮去發落...工程款已清償,何時給付忘掉了。」 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辯論筆錄)。其中證人林振勝所陳施工期間與原告 陳述及前開單據所載均有出入;且就原告所提之單據規格均不相符觀之,該 服務處整修工程顯係區分各細部工程,分別委託不同承包商施作,又依交易 慣例,各承包商就其承做部份完工後,定做人多即以現金或支票給付該部份 工程款,證人林振勝所稱係向原告一次請領工程款後,再由下手梁展榮分別 給付予各承包商,似與常情亦有不合;再參之原告所提證明以現金給付該七 十五萬八千元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上載原告提領本工程款八 十萬元現金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可認證人林振勝所稱交付各下 包商工程款、貨款之日期亦應在該日之後,則本件由證人林振勝所負責之整 修工程,竟於完工超過一年之後始行付款!其悖於情理,昭然可認,是證人 林振勝所述施工日期、付款方式,本院均無法採信。次查,原告所提之各項 單據,固足以證明確為整修服務處而為支出,然該工程之各項支出均應於承 包商完成工程或送貨時完成給付,前已敘及,是該工程款之給付日期亦應於 八十五年六至八月間,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行付款,已有扞 格;何況該存摺所載八十萬元之提領,是否即為支付本款項,仍待斟酌,原 告主張於蔡介雄死後,代為清償服務處之整修工程款等情,尚屬無法證明, 此部份請求不能准許。
⑧喪葬費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部份。原告主張其父蔡介雄過世後, 共計支出如前開金額之各項喪葬費用,並提出明細表六份、各式收據一百五 十七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固不質疑原告支付喪葬費用之事實,惟辯稱 原告本自陳願承擔所有喪葬費用,事後再行起訴請求被告分擔,並不合理; 另主張除被繼承人蔡介雄在成大醫院之急救費、出殯載運親友之遊覽車費用 、載運遺體靈車費用、載運罐頭籃至小北夜市佈置告別式場之費用共計三萬 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因被繼承人蔡介雄係與父親(即原告之祖父)合葬, 墓地及工程施工費用之半數計一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已為蔡介雄之其 他兄弟分擔,原告不應請求,所餘半數同意給付外;其餘喪葬費用部份,或 有非必要者、或有鋪張浪費者,被告認僅應給付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元,總計 被告同意給付者,僅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經查,證人即原告 叔父蔡順中對於被告所爭執之墓地問題,證稱:「蔡介雄的墳地由丙○○出 的,金額不清楚。我父親的舊墳地原來是我們兄弟一同負擔,移到八德新墳 地時,我即未一同負擔。」、「我大哥找人去看風水,認應該搬遷(到八德 )。我有三個兄弟及三個姊姊。我姊姊沒有負擔我父親的新墳費用,其他的 兄弟應該有。」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蔡介雄之兄 弟確有負擔新墳費用之事實,被告主張墓地施工費用之半數已為渠等負擔,
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可以採信。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 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欲為債務 免除之意思表示時,須以債權已經存在為前提,自不待言,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於喪葬期間,曾向渠等表示因抽中電台頻道,可轉賣獲利四千萬元,喪葬 費用均由其處理等情,原告固未予爭執,然其時蔡介雄之殯葬事宜既仍在進 行中,若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亦應存在於供給殯葬相關物品、服務者與全 體被繼承人之間,須俟原告代他繼承人清償前開債務後,始取得對其他繼承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費用之債權,而據被告所述,原告對於其他繼承人分擔 喪葬費用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自亦無免除該分擔債務之可能,是原告自願承 擔於先,又反悔求償於後之行為,尚未生債務免除之效果,被告據此主張不 應分擔云云,乃不足取。再按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擔已支出之繼承債務、費用等,則法院所應審查者,僅在於原告是否確 有相關債務之清償、費用之支出等事實,至於該支出(特別是喪葬費用部份 )是否必要,則非法院所應審酌者,被告認原告於喪葬儀式過度鋪張,主張 扣除非必要費用云云,亦非可採。末查,原告主張已支出之喪葬費用中,如 附表所示部份,或因未有單據,或雖有單據,然因並無收受人之簽章,無從 判斷是否屬實,或單據數額有所不符,應扣除不相符合部份,或有重複計算 ,雖就其所載項目以觀,尚符民俗風情所需,可認確有該項費用,然既無從 依單據檢核實際支出費用數額,尚不能予以准許;其餘項目,經核對則屬相 符,應可准許,另其中有關紅包部份,原告雖亦無提出單據可供審核,惟參 諸民間習俗,對喪葬事宜本諸多忌諱,喪家為此給付紅包予參與葬儀或因此 受影響者,亦屬常見,且一般於此情形下收受紅包者,均無開立收據之習慣 及可能,是此部份費用仍認可以准許,附予敘明。綜計此部份喪葬費用可以 准許者,為二百七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
⑨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分擔之繼承債務與費用,合計為五百二十九萬八 千三百八十八元(不爭執部份0000000+民進黨人頭黨員費51000+安平魚塭 貸款本息320800+給付蔡介雄姑姑蔡足450000+喪葬費用0000000﹦0000000 )。
七、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蔡介雄過世後,共計收受親友所交付之奠儀二百四十七萬七 千八百一十元,扣除原告自身親友所交付之二十五萬零八百元,其餘應分別返還 被告乙○○(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被告甲○○○(二百零七萬零四百一十元) ;又被告乙○○代全體繼承人給付被繼承人蔡介雄所有、坐落臺南市○○段三三 一號土地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共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含滯納 金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原告亦應共同分擔。原告雖不爭執有收受前開數額 奠儀之事實,然主張被繼承人蔡介雄過世後,親友間婚喪喜慶之禮俗往來,均由 其負責,該筆奠儀亦應由其收受統籌處理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前段著有明文。另按奠儀之法律性質雖未經實定法規範或相關實務見解 說明,然依民間習慣,可認係給付者基於與死者本人或其繼承人間之人際關連, 所為具禮儀性質之金錢給付,收受者於給付者日後另有婚喪喜慶之時,則常以不
低於原收受金額之紅包或奠儀回禮;至喪家收受奠儀後之處理方式,一般均係繼 承人先各自將其親友所交付之奠儀取回,所餘部份則視為公有,由繼承人依應繼 分分攤或合意處理之。本件被告以得取回之奠儀以及原告亦應分擔之八十七、八 十八年地價稅款主張抵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至於得抵銷之數額, 以下分述之:
㈠奠儀部份: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共收受二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奠儀,其中屬 原告自身親友部份為八十二筆,共二十五萬零八百元,屬被告乙○○親友部份為 二十三筆,共十五萬六千六百元等情,均未加以爭執,應可採為真實。原告雖以 蔡介雄過世後,親友間之禮俗往來均係由其負責,主張上開奠儀應由其收受,然 親友間禮俗往來本無強制性,法律上似不能認為具有對價關係,原告以該奠儀必 須作為日後「返還」原給付者之準備,因此拒絕交付被告之論點,已不可取;何 況並非所有給付者均係基於與被繼承人蔡介雄或原告個人間之關係而交付奠儀, 被告主張應各自取回親友所給付之奠儀,自屬有理。至於本件原告與被告乙○○ 各自取回其親友所給付奠儀後,所餘二百零七萬零四百一十元,既無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甲○○○、丁○○、訴外人蔡忠明、蔡欣怡、蔡雨浩、蔡雨哲、蔡旻甫提 出主張,繼承人間亦顯無任何處理之決議,應認係屬公有為宜,而由所有繼承人 各依應繼分九分之一,分攤取得二十三萬零四十五元(0000000÷9﹦230045,元 以下捨去);被告乙○○主張該部份應由被告甲○○○全部取得,乃不可取。故 被告甲○○○、丁○○對於原告均得主張抵銷二十三萬零四十五元之奠儀返還債 權,另被告乙○○則得主張抵銷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230045+156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