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771號
TNDV,90,訴,1771,200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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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 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被告乙○○明知原告係照明宮信徒大會依慣例於八十七年九月選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自己並未依據法定程序或慣例,召集照明宮信徒大會,而非法選舉 管理委員、監查委員,由被告出任主任委員,竟於要求原告移交照明宮財物未 果後,意圖使原告及訴外人李登貴(已死亡)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間虛構 ㈠照明宮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李登貴為管理人,並委託甲○○管理照明宮 財務,嗣照明宮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繼 於同年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辦理選舉第一屆 管理委員、監查委員,並選出乙○○出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從而 李登貴甲○○之職務即失其所據,自應交出其等前因職務所持有照明宮之台 南縣新市鄉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與定期存款(0 00-000-0000-0帳號)存摺與印鑑、金牌七面(石明典、新市永 安宮、弟三穩清、南港北極殿施清泉余田明與林諒女等各謝一面)、新市 鄉○○段第一七八號、第乎○○號、第二○一-一號、第二二九號、第二二九 -二號、第二二九-三號、第二二九-六號、第二二九-九號、第二二九-一 一號、第二二九-一五號、第二二九-一六號、第二二九-一七號、第二三○ 號、第二三一號、第二三一-一號、第二三一-三號、第二三一-四號、第二 三一-五號、第七八三號與第七八七號土地所有權狀二十張及水泥股票共二十 二張(一百股三張、五十股三張、五股、二十四股、十六股、十五股各一張、 一股十二張)等財物,然屢經交涉,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正式發函通知李登 貴與甲○○移交上述財物,二人竟拒不交出。㈡另照明宮於八十一年三月辦理



建醮,收支總帳尚結餘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但遭李登貴甲○○ 二人於任職管理人期間,不當挪用公費,依照明宮開支帳冊記載,八十五年一 月十六日支出雇轎班工資二萬二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記載支出會餐十九 萬二千五百元與夜點工資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出辦桌十九萬二千五 百元與點心工資五千元,然廟會抬轎為義務工作,不應由廟會支出,且會餐與 點心工資只有辦一次,卻記帳支出二次。㈢又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 領十二萬元,未檢具收據報銷,不知用於何處,顯然財物收支狀況十分不清, 因認李登貴甲○○二人涉犯侵占與背信罪嫌等不實事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告,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案偵辦結果,認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判罪處刑。添(二)被告明知照明宮之組織沿革:
⒈照明宮係三舍村村民所組織之寺廟,其雖未為法人設立之登記,然有一定之 辦事處、管理人及獨立之財產與祭拜媽祖神明之一定目的,早期(年代不可 考)成立時,信徒有八十餘人,嗣因遷徙及死亡,僅餘三十餘人,又管理人 李登貴年事已高,乃於七十九年決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全村一百三十餘戶 均有選舉權,一戶推出一位代表前往投票選出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廟 務。因此,社區廟宇由社區按每戶一投票權之方式進行選舉,選出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為林再成,嗣林再成因故辭任,由林嘉春接任。當 年信徒名冊(即選舉人名冊)因年久失存,但有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 信徒大會簽到簿列有信徒名冊,信徒計一百三十五人(每戶之代表),有該 簽到簿影本為證,乙○○及其所謂管理委員及監查多人如王清法王燈山、 林清和、鄭福枝陳水清石明發、石明讚、石明典等於當時均已列名信徒 其中。
⒉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以選舉方式改選管理委理員選出十 二名委員,並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農曆七月十五日)為選舉日。旋即 依照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給每一戶,並向全村廣播,八月 二十一日選舉時,全村有一百三十一張選票,共投下(出席)八十六票,選 出方馬典等十二位委員,亦據方馬典等十二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時提出①照明宮信徙大 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會議紀錄及照明宮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各乙件,附該 案一審卷可稽;②選票及開票紀錄各乙件附該案二審卷為證,且乙○○對各 該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復經證人林嘉春分別於該案一審及二審,證人林華 郎於二審結證屬實,有該案二審判決可憑,當時之信徒名冊即選舉人名冊, 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選舉結果公告照片影本可稽。 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農曆七月十五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係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經由信徒大會決議,且以選舉方式改選委員,以村內每 一戶一人代表為候選人亦為投票人,而製作選票,有選票一份為證,並定八 十七年九月五日為選舉日,旋即依照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 予每一戶,並將選票張貼公告及全村廣播,而於選舉當日合法選出被告等十



二位委員,有選舉計票名單之照片影本可考,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應九十一 年七月十四日止,本屆信徒名單以選票為準,而照片所示僅有得票者之名單 。
⒋歷來各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均依照信徒大會所決議者,將選舉相關事項公知全 村及各選舉人,即依照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予每一戶,並 將選票張貼公告及全村廣播,而於選舉當日合法選出管理委員,此已成照明 宮之慣例,被告均列名信徒名單,對上述照明宮組織沿革知之甚詳。(三)被告乙○○違反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並改選委員之行為,應屬無效,甚或根本無 信徒大會召開及委員選舉之行為,而虛構大會紀錄及委員當選名單向主管機關 報備:
⒈按照明宮歷年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除遵守台南縣政府編印之「寺廟組織 與管理作業手冊」所規定程序外,均依據上開慣例,由委員會於當屆委員任 期屆滿兩個月前擬定選舉計劃,由主任委員依委員會之決議而召開信徒大會 提請當屆信徒大會審議通過,依計劃由信徒大會直接選舉下屆委員。而本屆 (即第三屆)委員會之任期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 止,則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慣例,未經第三屆委員會決議,即逕行召開信徒大 會,假由王陽春提案改選管理、監查委員,並決議上開委員以「推舉方式」 產生之決議,即應認屬無效。
⒉被告於其向台南縣政府送請「備查」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 紀錄暨委員當選名單,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以照明宮主任委員自居 ,寄發召開信徒大會通知稱:「依據照明宮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監 查聯席會議通過辦理。事由:新舊委員交接及相關資料。討論事項:交接 本宮動產、不動產相關資料。報告大會信徒認可,如因故不出席者,視同 大會決定。」有該通知影本可稽,則上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 會紀錄暨委員選舉名單之真實性,頗滋疑義,而該次有信徙大會並未召開, 亦未有委員選舉之辦理,業經證人方三元、翁登旺蔡裕吉謝明信、李富 文、方厚典、方清讚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案調 查中證述無訛,足徵被告明知其非合法選舉之主任委員,竟以合法選舉產生 之主任委員即原告拒絕交接廟產為藉口誣告原告。 ⒊又據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府民宗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函示說明二 、㈡「準此,該宮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徙大會紀錄(第一號案有關委員以 茭杯方式產生、第二號案修正組織章程),未便同意備查。」。申言之,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南縣政府函示新市鄉公所並副知照明宮(乙○○),八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徙大會紀錄(包含委員以茭杯方式產生),未同意備查。 被告自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後另行召開信徙大會重行選舉委員,再送備 查,被告未為之,竟又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徙大會紀錄(包含委員以 推舉之選舉方式產生),再送新市鄉公所轉呈台南縣政府備查,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同一天竟有二份不同內容(指委員產生之方式,前為茭杯方式,後 為推舉方式),而後送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徙大會紀錄更是在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台南縣政府函覆之後所為,則後送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



紀錄,並無實際召開大會,為不實之會議紀錄,已屬彰然,而委員之選舉更 是虛無之舉,台南縣政府不查,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府民宗字第三 四八四七號函同意備查,亦不足以補其瑕疵。以上有台南縣政府府民宗字第 一九三三九號及第三四八四七號函稿影本二件在卷可憑,益見被告藉詞誣告 之犯意,至為明顯。
(四)被告不依照明宮之選舉慣例,而以不當方法自命為照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更以誣指原告侵占方式,以達其奪取照明宮經營之目的: 被告乙○○不甘屢屢未能入選為該宮管理委員,曾於八十三年底期間捏造不實 事項,具狀向法院請求撤銷選舉方馬典十二人(包含本件原告甲○○在內)為 照明宮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幸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五十三號判決駁回 在案,而八十七年該屆(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係第二屆管理委 員會決議經由信徒大會決議,且以選舉方式改選委員,以村內每一戶一人代表 為候選人亦為投票人,而製作選票,並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農曆以下同) 為選舉日,旋即依照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予每一戶,並將選 票張貼公告及全村廣播,而於選舉當日合法選出原告等十二位委員,未料被告 ︵八十九年間︶竟又以違反章程所定程序,擅自召開信徒大會及擅改委員會選 舉方式或根本未召開大會及辦理選舉,而以不當方法自命為照明宮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發函通知原告等人交接照明宮動產、不動產相關資料不 果後,旋即具狀向該署提出原告侵占照明宮財產之告訴,倖經該署偵結而為不 起訴之處分,被告明知其非合法選舉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虛構事實申告 ,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一再泛指原告侵占,卻從未舉出確切事證: 被告先具狀指訴原告不將照明宮之財產移交被告管理,有將廟產侵占之犯行, 經檢察官履勘結果,證明照明宮之財產均由原告妥善保管於廟方或存於適當處 所如銀行;被告乃又以八十三年間之建醮事,指陳原告有侵占建醮之經費,然 經原告一再駁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始當選主任委員於八十八年三月 間正式交接,八十三年間建醮事,原告並未經手任何經費,遑論侵占經費之事 ,此為被告明知之事項,竟仍誣指原告侵占,更提出李登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所立之委託書,強指原告於立委託書日期之九年前,已受李登貴委託管理照 明宮,以為證據;被告經檢察官一再質問原告如何侵占?被告始又提出八十八 年五月前廟務業經停止,原告竟以金獅促進會名義提領十二萬元,事後竟未提 出收據報銷,然因金獅促進會承辦會計張敏化係反對金獅促進會舉辦旅遊及聚 餐者,故原告就旅遊及聚餐所花費之收據,未敢交付張敏化報銷登帳,而自行 保管,被告明知此部分活動及花費係援例辦理,且事實上有辦理,竟以廟務停 止運作,原告提領該十二萬元侵占入己,誣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六)被告不依照明宮之選舉慣例,而以不當方法自命為照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更以誣指原告侵占方式,以達其奪取照明宮經營之目的,倖經台南地檢署偵 結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猶不知節制,復於八十九年間,以照明宮之法定代 理人之地位,向原告提出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案審結,認:




乙○○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曾起訴請求撤銷照明宮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所為之選舉決議,據伊於起訴時主張:「緣照明宮是本村平日村民宗教信仰 之中心,昔日因村民忙於生活,並未訂下一定的信徒規章,只由老一輩的村 民日常處理大小事,自七十九年由信徒選出十二委員後,成立照明宮管理委 員會,負責所有捐款及一切事項,...委員之選舉是四年改選一次,由八 十三年七月九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是同年八月十六日到二十一日由有意當委 員的信徒自由登記。」,再據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準備書狀亦僅就 其配偶有無領票投選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選舉是否公告、廣播一事予以 爭執,惟並不否認該次信徒大會之召開,同時並提出照明宮八十年第一次信 徒大會簽到簿為證,又據乙○○於前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當庭陳述 :「(對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有何意見?)對於被告提出之資料真正不爭執 ,但內容有爭議。」,此有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卷供參, 凡此亦足認定乙○○均未否認照明宮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三年召開信 徒大會,並產生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故照明宮之管理機關之產生方式,雖未 以章程等明文加以規定,但有一定慣例可循。
⒉照明宮之信徒大會之召開及選舉委員事宜,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開 及管理委員會有權辦理;另信徒則係全村每戶一票,八十三年間之有權投票 者為一百三十一票,堪可信為真實。
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並非當時之主任委員即甲○○召集,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雖載為「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照明宮管理委 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然實際並非當時之主任委員甲○ ○召集,該信徒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行為,其決議自不成立。 ⒋乙○○亦自承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信徒,與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選舉 甲○○為主任委員會之信徒不一樣,因此,參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信徒 大會的人,僅為原照明宮之少部分信徒,每一戶應有一人代表出席信徒大會 之慣例,在該次信徒大會並未被遵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信徒 大會,非有權召集人召開,參與開會之信徒非固有之信徒,等於是另外一個 組織所作成之會議及決議,進而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會及推舉乙○○為主任委 員之程序均非適法等,而諭知「原告(指乙○○以法定代理人自居之照明宮 )之訴駁回」,有該案民事裁定可稽,益證被告明知其非依既有慣例合法選 舉之主任委員,竟以合法選舉產生之主任委員即原告拒絕交接廟產為藉口誣 告原告。
(七)⒈被告以照明宮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向原告提出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之民事 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案審結,而諭知「原告(指乙 ○○以法定代理人自居之照明宮)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抗告再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前揭民事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而確定。添 ⒉該確定裁定除肯認原告於本案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準備書狀所引鈞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裁定之理由外,於該確定裁定理由欄㈤更論述 又據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府民宗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函示說明 第二項:『準此,該宮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第一號案有關委



員以茭杯方式產生、第二號案修正組織章程),未便同意備查,申言之,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南縣政府函示新市鄉公所並副知照明宮(乙○○),八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未同意備查。是抗告人自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以後另行召開信徒大會重行選舉委員,再送備查;抗告人未如此為之, 復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徒大會紀錄再送新市鄉公所轉呈台南縣政府備 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一天竟有二份不同內容(委員產生之方式,前為 茭杯,後為推舉方式),而後送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更是在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南縣政府函覆之後所為,則後送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信徒大會紀錄,並無實際召開大會,其所為之會議紀錄內容,即有可議, 而委員之選舉非適法,嗣台南縣政府不查,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府 民宗字第三四八四七號函同意備查,亦不足以補其瑕疵,可推知乙○○並非 照明宮合法之代表人至為明顯。」,肯認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 九府民宗字第三四八四七號同意備查之被告所後送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 徒大會紀錄(委員產生方式為推舉方式),並無實際召開大會,足見被告具 誣告而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意。
⒊被告於前開民事抗告庭,曾舉證人王清陽林華郎為證,然該二人雖於該抗 告庭證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李登貴主持的信徒大會當時有信徒提 案說由主任委員甲○○擲茭杯選出委員,擲完茭杯,甲○○卻說這樣不能算 數,到了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仍由李登貴主持第三次信徒大會,他問上次擲 茭杯產生的委員大家有無意見,結果參加的信徒舉手過半數同意」云云,二 人所稱之委員產生方式核與乙○○前開第二次所送備查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信徒大會紀錄所載委員產生方式係「推舉方式」並不相符,益證該次後送 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紀錄為虛偽,此為被告所明知,仍故為起訴 狀所述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八)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 上揭不實之事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侵占,使原告有受刑事處 分之虞,原告無端遭受訟累,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清白管理照明宮受到信徒 及鄰近寺廟質疑,致原告身、心俱疲,被告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九)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名譽均受到損害,已臻明確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份、本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裁定一份、簽到簿一份、選票一份、選舉計票 名單照片一張、信徒大會通知一件、台南縣政府府民宗字第一九三三九號、三四 八四七號函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明信方馬典蔡裕吉、王新塗、



方三元、李富文楊進義翁登旺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起訴之陳述及主張,且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之刑事自訴案件,目前 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得遽以原刑事判決之認定而逕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二)況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 相繩。」、「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 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遽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 罪之成立,需其申訴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存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二十年上 字第三○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迭著 有判例可稽。茲查:
㈠關於照明宮管理權之糾紛,兩造纏訟甚久,此分別有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 一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可證,而兩 造另有管理權之糾紛,目前尚仍在鈞院審理中(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是被告因而自認其係信徒大會決議為該宮之管理委員(該決議是否有效 為民事糾紛),以管理人自居向原告追討原告保管之廟產,自尚難認被告有 誣告原告之犯意。
㈡況查:
⒈照明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照明宮現有之七十二 年信徒名冊,扣除已死亡或已遷居他處者,共計尚有三十八名信徒(信徒 中亦包括原告),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討論決議:增 加新信徒申請加入,並造新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案,擬定組織章程, 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又原告亦有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並提出議案,且如 原告於該刑事誣告案件上訴狀中所陳稱:乙○○及其所謂管理委員及監察 多人如王清法王燈山、林清和、鄭福枝陳水清石明發、石明讚、石 明典等於照明宮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均已列名信徒 名冊中,即原告亦不否認照明宮原有信徒亦均有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之信徒大會,甚且原告亦有參加。準此,今縱認原告所稱於八十七年間 之選舉為真正,惟日後照明宮之信徒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信 徒大會重新改選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先前之未正式成立之管理委員之 八十七年度選舉結果應予推翻而不復存在至明。 ⒉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欲以「茭杯方式 」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惟當時即有人表示此選舉方式不可行,故照明宮



乃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中另依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議 決以「推舉方式」選舉,隨即依該「推舉方式」於該次信徒大會辦理選舉 ,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舉手贊同,選出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監 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 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中並選出被告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⒊稽上,被告自認其係依法選舉之照明宮合法主任委員,請求原告將照明宮 財產交出來,因原告堅拒不移交,被告不得已始提出原告涉嫌侵佔、背信 之告訴,則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且因原告不移交廟產,被告自無法得 知照明宮之財務現況,是被告以其所知之資料申告,以明究竟,俾求是非 曲直,觀其申訴內容既無憑空捏造,雖不能證明係屬存在,亦難遽以誣告 罪相繩。
㈢再者,縱被告未探究第三人李登貴所立委託書之真意,遽謂原告自九年前即 在運作照明宮事務云云,雖與事實不符,對此亦僅能認定被告就此委託書文 義之理解有過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 ㈣,原刑事判決未加仔細勾稽,率認被告係憑空捏造而誣指原告犯罪,其有意 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原告犯罪之誣告之故意及行為,依首揭判例意旨 ,實有未洽。
(三)次查:
㈠照明宮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及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信徒大 會會議固決議欲以「茭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此為被告何以於八十 九年一月七日即以照明宮主任委員名義,寄發召開信徒大會通知之緣由), 惟當時即有人表示此選舉方式不可行,故照明宮乃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三次信徒大會中另依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議決以「推舉方式」選舉,隨即 依該「推舉方式」於該次信徒大會辦理選舉,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舉手 贊同,選出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㈡惟嗣後照明宮並未將上開兩次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暨相關文書「分別」送交 台南縣政府備查,而係將兩次會議記錄「合併重繕」後,再送交台南縣政府 備查。惟該合併重繕後之兩次會議記錄,固載有照明宮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 決以「茭杯方式」產生照明宮之管理、監察委員等,惟對於照明宮第三次信 徒大會中關於議決選舉方式及該議決之「推舉方式」辦理選舉,選出管理委 員、候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乙節,卻漏未記載(關此以照 明宮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 會議記錄,照明宮第二次信徒大會第二次開會、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相 互對照即明)。台南縣政府乃以上開有疏漏之第二次信徒大會第二次開會、 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為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府民宗字第 一九三三九號函覆。
㈢稽上可明,照明宮係「分別」召開第二次、第三次信徒大會後,將該兩次信 徒大會會議記錄「合併重繕」為第二次開會、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送 交台南縣政府備查,而該合併重繕之第二次開會、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



實有疏漏,而非該刑事判決所認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 記錄係為不實之會議記錄,而委員之選舉更是虛無之舉云云。(四)綜右所陳,被告應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五)退萬步言,倘認被告不免其責,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之資力非高,且係為眾人之 事而涉訟,並非為己之利益。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 高,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寺廟登記資料暨寺廟登記證各一份、台南縣政府函二份、台南 縣政府公告、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函二份、照明宮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信徒大會會 議紀錄、照明宮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監查委員當選名單、八十九年一月十六 日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各一份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九 十年度自字第九十七號一、二審刑事案卷、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歷 審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一、二審案卷,並函查台南縣政府、 台南縣稅捐稽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照明宮係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村民所組織之寺廟,七十九年間因 信徒遷徙及死亡,僅餘三十餘人,原管理人李登貴年事已高,乃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全村一百三十餘戶,每戶推出一位代表投票選出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 廟務,每屆管理委員任期四年,復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 五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依前例改選第二屆、第三屆管理委員。八十七年九月 五日係選出原告等十二位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再選出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應 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為止。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明知其非依據法定程序或慣 例,召集照明宮信徒大會,非法選舉管理委員、監查委員,並由自己出任主任委 員,發函通知原告移交照明宮財物未果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㈠ 照明宮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李登貴為管理人,李登貴委託甲○○管理照明宮 財務,照明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同年月十六日選出乙 ○○出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從而李登貴甲○○之職務即失其依據, 應交出其前因職務所持有照明宮之存摺、印鑑、金牌七面、新市鄉○○段一七八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二十張、水泥股票二十二張等財物,然屢經交涉,並發函通 知,李登貴甲○○二人竟拒不交出。㈡照明宮於八十一年三月辦理建醮,收支 總帳尚結餘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遭李登貴甲○○二人於任職管理 人期間,不當挪用公費。㈢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領十二萬元,未具收 據報銷,不知用於何處」等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李登 貴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履勘結果,證明照明宮之財產均由原告妥善保 管於廟方或存於適當處所如銀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以上揭不 實事項誣告原告侵占,使原告無端遭受訟累,名譽受損,原告清白管理照明宮受 到信徒及鄰近寺廟質疑,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照明宮管理權之糾紛,兩造纏訟甚久,兩造另有管理權之糾紛審 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被告自認其係信徒大會決議為該宮之管 理委員(該決議是否有效為民事糾紛),被告以管理人自居向原告追討原告保管 之廟產,並非誣告。查照明宮因信徒死亡、遷徙,僅餘三十八名信徒,乃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增加新信徒,造新信徒名冊送主管 機關備案、擬定組織章程、改選管理委員會等,原告亦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並提 出議案,準此,縱認原告所稱於八十七年間之選舉為真正,惟日後照明宮已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重新改選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先 前未正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予推翻而不復存在至明。照明宮復分別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 會,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信徒大會固決議以「茭杯方式」產生管 理委員,惟當時有人表示此選舉方式不可行,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 次信徒大會,另依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議決以「推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隨即 依該「推舉方式」辦理選舉,選出管理委員、監查委員等,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選出被告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嗣後照明宮未將上開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書分別送交台南 縣政府備查,而係將二次會議記錄「合併重繕」後,再送交台南縣政府備查,於 合併重繕之會議紀錄係記載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以「茭杯方式」產生管理、監查 委員,惟對第三次信徒大會關於議決以「推舉方式」產生管理、監查委員,漏未 記載,實係疏漏之故,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實會議紀錄及選舉虛無等情。被 告係自認其係依法選舉之照明宮主任委員,請求原告將照明宮財產交出來,因原 告堅拒移交,被告不得已始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被告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 ,且因原告不移交廟產,被告自無法得知照明宮之財務現況,是以所知之資料申 告,以明究竟,縱申訴內容不能證明係實在,然尚非憑空捏造,應無負賠償責任 可言。又倘被告仍不免其責,因被告資力非高,且係為眾人之事而涉訟,非為一 己私益,原告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照明宮因信徒遷徒及死亡,僅餘三十餘人,前管理人李登貴年事已高, 乃於七十九年間決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全村一百三十餘戶均有選舉權,以一戶推 出一代表,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林再成,嗣林再 成因故辭任,由林嘉春接任;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於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改選管理委員,旋依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給每一戶 ,並向全村廣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選出方馬典等十二位委員,八十七年 九月五日再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亦以村內每一戶一人代表為候選人及投票人, 選出原告等十二位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選出原告為主任委員,原告主任委員 之任期應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被告明知此事實,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非法召集照明宮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非 法選舉管理委員,由其出任主任委員,在要求原告交出照明宮廟產未果後,設詞 誣告原告及李登貴侵占及挪用照明宮財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



李登貴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致原告無端遭受訟累,名譽受損,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既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自應審究被告之行為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四、被告抗辯照明宮原無管理委員會,亦無主任委員,廟務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處理 ,照明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同年月十六日召開第 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經選出被告為主任委員,並陳報台南縣政 府核備云云。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亦係以同一理由,主張其係照明宮合 法選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當時持有照明宮印鑑、存摺、財產之原 告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李登貴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案卷可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照明宮因信徒遷徙、死亡,人數減少,前任管理人李登貴年事已高, 乃於七十九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其管理委員之產生,每四年一任, 係由全村一百三十餘戶,每戶推出一位代表前往投票決定,八十三年八月十二 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農曆七月 十五日)為選舉日,旋依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給每一戶,並 向全村廣播,於八月二十一日選出方馬典等十二位管理委員,八十七年九月五 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復以相同方式,選舉原告等十二人為管理委員,再由 管理委員會選出原告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選舉結 果公告照片、選票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選舉公告照片、選舉計票名單等附卷可 資佐證,核與證人即信徒王新塗證述:「以前是李登貴做管理人,七十九年才 選出十二名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再選出一位主任委員,七十九年 以後李登貴就不再管事,當時就有決議四年改選一次」、信徒謝明信陳述:「 在八十三年、八十七年、九十一年各有改選一次」等語相符(參見本案卷三○ ○、三○一頁),復由證人即信徒王新塗、謝明信蔡裕吉李富文楊進義翁登旺均證述:「開會的會員都是信徒,全村每戶有一張選票,一個代表權 ,從七十九年到現在都是如此。」、「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沒有開信徒大會, 當時是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在普渡那天利用信徒都來廟裡拜拜時選舉,選 出十二名委員,再由他們選出方馬典做主任委員,方馬典後來不做,就選甲○ ○為主委。」、「選舉均有通知,我們有名冊,每一戶都有送通知並公告」及 「選舉前三天還廣播」等語(本案卷三○一、三○二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又參酌訴外人李登貴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二九○號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十多年前成立管理委員會,有選出主任 委員及委員,我只是一法人代表,實際運作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前任主任委員 是甲○○」等語(該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益徵被告抗辯照明宮在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前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管理廟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選 舉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尚無足採。
㈡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曾以照明宮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召開信徒大會決 議改選管理委員,並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選舉,經選出方馬典等十二人為管理 委員,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會議並未通知信徒,亦未踐行法定程序,主



張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以照明宮及該次當選之主任委員方馬典及包括 原告在內之管理委員李富文、楊秋、楊明元張冬雨謝明信蔡裕吉、王新 塗、王伯川、方三元、方清讚等為被告,訴請本院撤銷該次選舉決議,為本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認定「 照明宮為改選管理委員一共召開二次信徒大會,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召 開,決議管理委員用招募方式,亦即由願意負擔交陪境活動費之信徒,自同年 八月七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截止,自由登記為管理委員;第二次則於八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召開,決議變更招募方式為選舉方式,並定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選 舉。而被上訴人方馬典等十二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由選舉方式而 產生...」、「照明宮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係以選舉方式,由信徒八十 六人投票,選出被上訴人方馬典等十二人為管理委員,該日係選舉日並非召開 信徒大會之日,更無『決議』私下安排被上訴人方馬典等十二人為委員之情事 」等事實,認被告訴請撤銷方馬典等十二人當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理由,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在該 訴訟確定後,已知方馬典等十二人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信徒選舉選出之 管理委員。復由被告在上開訴訟案件起訴書中主張「照明宮係本村平日村民宗 教信仰之中心,昔日因村民忙於生活,並未訂下一定的信徒規章,只由老一輩 的村民任意處理日常大、小事。自民國七十九年由信徒選出十二位委員後,成 立照明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是四年改選一次」,及其於該案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陳述:「(問:對被告(方馬典等人)提出之會議紀 錄有何意見?)對於被告提出之資料真正不爭執,但內容有爭議」,益證被告 對於照明宮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召開信徒大會,產生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 委員會管理廟務,管理委員每四年改選一次等事實,知之甚詳,則其在刑事告 訴狀中之陳述,及本案審理中辯稱照明宮原無管理委員會,亦無主任委員,廟 務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管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 同年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一節,確與事實不符 。
五、被告抗辯照明宮依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照明宮現有之七十二年信徒名冊,扣除已死 亡、遷徒他處者,尚有三十八名信徒,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信 徒大會,討論增加新信徒、造新信徒名冊、擬定組織章程、改選管理委員會,送 主管機關備案,照明宮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中另依章程第十 六條之規定議決以「推舉方式」選出管理委員、監查委員,再於翌日召開第一屆 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選出被告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台南縣 政府核備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照明宮管理委員之改選,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經由信徒大會以選舉方 式為之,以村內每戶一人代表為候選人亦為投票人,被告並非依法定程序或慣 例,召集照明宮信徒大會,其係以不當方法自命為照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等語。按被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狀所附八十三年七月九 日照明宮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係由當時代理主任委員林嘉春召集,當次選舉 得為候選人之「爐下參選委員資格姓名」,亦由當時主任委員林嘉春以管理委



員會名義公告,有開會通知單、公告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案 卷可稽(第六頁、第八十頁),照明宮在八十八年之前,既未立章程,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慣例,照明宮信徒大會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召 集,改選次屆管理委員亦由管理委員會辦理,堪可採信。被告既自認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係由李登貴召集,然照明宮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成立管理 委員會管理廟務,並由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任期屆至,再由主任委員召 集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已見前述,李登貴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既不曾擔 任主任委員,則其是否有權召集信徒大會,已有疑義。況李登貴生於民前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間已高壽八十九歲,是否有能力管理廟務,召集信 徒大會,自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係被告以前管理人 李登貴名義召集信徒大會,非由主任委員召集,該次信徒大會並非依法定程序 或慣例所為,欠缺合法性一節,尚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照明宮於七十九年間信徒因死亡或遷徙,僅餘三十餘人,管理人李登 貴年事已高,乃於七十九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全村一百三十餘戶均有選舉權, 一戶推出一位代表為選舉人及候選人,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語,核 與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核定之信徒人數,在五十一年八月間有八十八名,七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減為五十八名,尚無不合(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一一四號案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所附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二份)。原告 另主張照明宮於七十九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並循前例,選出下屆管理委員, 對照照明宮七十九年管理委員會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列一百三十二人(同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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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