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69號
TNDM,92,簡上,69,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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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 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上訴人即公訴人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稱;原 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及拘役二十日,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乙○○上訴意旨則以:本案兩造雖毗鄰而居,告訴人卻常因土地界址及生活起 居芝麻瑣事與被告或被告之家人時生怨懟、齟齬,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晚上,被 告之住宅二樓頂發生火災,包括本村村長張連發等街坊鄰居親友均忙於協助滅火 ,孰知告訴人竟偕同其家人登上其住宅二樓頂袖手旁觀,此舉猶可免予物議,告 訴人的兒子還拿相機照相,告訴人更幸災樂禍地揶揄說:「哼!你家也會火燒厝 啊!」被告忍無可忍才回嘴道:「幹伊娘咧!誰敢放火燒阮厝,我就敢殺誰!」 而此人性之情緒反應,被告確無『公然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曾具狀 聲請傳訊在火災現場的村長張連發等人,以明細究真偽,但未蒙鈞院垂納,惟檢 察官甚至鈞院卻獨採信告訴人所推舉之證人「陳嘉樑」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罪 ,惟查(一)、陳嘉樑與告訴人間究竟是何種關係?被告遍詢案發當晚在火災現 場的人,卻無一人看到陳嘉樑,也沒有人認識其人;是以、要非陳嘉樑當晚係偕 同告訴人在其住宅樓頂,準此,渠等關係自是非比尋常,若此、陳嘉樑之證詞可 否採用,懇祈鈞院再予斟酌卓採。(二)、退萬步言,告訴人將被告的「幹伊娘 咧!」誤聽成「幹你娘咧!」。將「誰放火燒阮厝」誤聽為「你放火燒阮厝」, 也均足徵告訴人必有趁火嘲諷、激怒、挖苦被告之不當言行,肇致衍生本案,但 被告仍基於以和為貴之鄰居情誼,透過台南縣議員杜素吟、村長張連發、仁德鄉 調解委員會試行誠意和解,俾免訟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叵奈告訴人執意訟事 ,被告亦深感無奈!(三)、被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記錄,自八十二年三月起 迄今,在仁德鄉宏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印刷助理(呈證一),待遇菲薄,上 有年邁父母需奉養,下有弱妻及三名稚齡子女嗷嗷待哺(呈證二),被告誠難繳



納罰金或甚入獄服勞役,末查被告經此纏訟,已知惕厲,著無再犯之虞,為特依 法據實提出答辯,狀請鈞院鑒核,衡情酌法,賜為無罪之判決,或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陳嘉樑雖係告訴人甲○○○之兒子,但查 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並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當時我有三字經 (幹你娘等土語)辱罵甲○○○等語言。」、「我確有說要拿刀子殺他,那是氣 話。」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恐嚇他是一時氣話,一時氣憤才出言恐嚇等情。原 審據此,而採信證人陳嘉樑相同情節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即無不妥。又上訴 意旨所指本案係告訴人趁火嘲諷、激怒、;挖苦被告言行所致。但查法律保障人 民自由、權利等不能因人之心理情緒而有所改變,被告縱經激怒或挖苦仍不得以 損人名節或危害安全之行為相向。被告既有此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而構 成犯罪,不能以係告訴人故意之挖苦行為而免責。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惟原審量刑已據審酌量刑應行審酌之一切情狀,本件未上訴人提出應 量較重之刑之相關事證,其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可採。上訴人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 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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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