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47號
TNDM,92,易,247,200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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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郭寶蓮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度
營偵字第八八一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原係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村○○路二一八號「碧軒寺」之管理人,係負 責從事碧軒寺對外相關業務之人。緣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在該寺召開信徒大會,會中庚○○公開向該寺信徒表示:「如果我做得 不好,我就辭職」等語,詎庚○○於信徒大會開會完畢後,為求得以繼續管領該 寺之財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在呈報給臺南縣政府東山鄉公 所之會議記錄內,先略去於該次信徒大會中陳稱:「如果我做得不好,我就辭職 」等語之記載(公訴意旨誤為係庚○○宣佈辭去管理人職務),再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行使呈報予臺南縣政府東山鄉公所,足生損害於 碧軒寺全體信徒及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己○○、丙○○、丁○○、乙○○告發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縣政府那份係由蘇秀鳳製作後由其核發等語 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並供稱:「我沒有辭職。當時我沒有在大會 上辭職,我只是說,你們認為我做的不好我就辭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然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辯稱:「開會時有說(如果我做得不好就辭職),但因為信徒不同意,所以 就沒有辭去職務,事實上我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當天在場之臺南縣政府 民政課課員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說要辭去管理人的職 務,那時有四、五個人不同意,所以他就沒有辭去」,「因為依照規定,我們沒 有收到信徒大會的同意,所以我們民政局沒有收到管理人變更之情。當時也沒有 人提案及經過表決就被告是否辭去管理人一事予以決定,依我們書面審核,(被 告庚○○)辭職就尚未生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當日在場之臺南縣佛教會理事長即證人蘇國河(即辛○○)亦證稱:「(當天的 情況如何?)那時下面的人有說不是那麼簡單讓你們辭去管理人的職務,所以被 告有繼續主持會議」,「他(按指被告庚○○)沒有堅持說要辭去職務,繼續主 持會議」等語無訛(見同日筆錄),當日在場之臺南縣佛教會秘書即證人甲○○



亦證稱:「(那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的情形如何?)那天因為有 很多人在下面說我們不可能讓你辭去職務,因為你為了這間寺廟很辛苦。因為被 告做的很辛苦,又得不到很多人的認同」,「(為何那些人不讓被告辭去職務? )因為信徒大會當場有些人說很多事情都沒有交接清楚,因為這間寺廟是在白河 大地震重建,都是寺廟的師父和被告去籌錢來建的,所以下面的人也有人說不要 他辭去職務」,「那時很多人沒有要讓他辭去,所以他就繼續主持會議,沒有堅 持辭去職務」等語明確(見同日筆錄),故佐以證人戊○○、蘇國河、甲○○上 開證述之詞,經核與被告所言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足證被告所辯:我當時 並未辭去管理人職務乙節非虛,益證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會 時確有陳稱:「如果我做得不好,我就辭職」乙語,至為明灼。況被告庚○○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信徒大會時,仍為碧軒寺之管理人,而酌以告發人段 獻德所提檢舉函中所指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信徒大會中, 管理人庚○○於會中曾口頭提出辭職,會中信徒為不使寺務中斷,乃決議於一個 月內即十二月二十五日再行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然眾信徒仍寄望其能以 管理人身分召集會議」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他字第四號 偵查卷第一項),有檢舉函一紙在卷足參,另佐以陳情人尤連發、張石遜、吳銘 修、己○○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所提陳情書中亦載明:「陳情人等代表東山鄉民及 白河鎮內上開三里之里民,不希望碧軒寺原管理人庚○○繼續做該廟之管理人」 乙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 ),有陳情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經核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仍繼 續擔任碧軒寺管理人乙情亦屬相符,足證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召開之信徒大會中,並未辭去管理人之職務至明。惟查:觀之被告寄發予臺南縣 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紙上.並未紀錄被告於會 議中所述:「如果我做得不好,我就辭職」乙節,有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八九府民宗字第二○九三八九號函影本及附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東山碧軒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足考,而被告既自承上開會議紀錄係由其 審核後寄發予臺南縣政府東山鄉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 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故被告當時所言:「如果我做得不好,我就辭 職」等語,縱非係宣佈辭去管理人職務,然亦屬該次信徒大會中重要之談話,並 攸關被告是否仍可行使管理人職務,及有無改選管理人之必要,自屬重要事項, 而應詳實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上(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會議紀錄上應 有:「本職如做得不好,就辭職」等語),矧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會議紀錄上確有陳稱:「如果我做得不好,我就辭職」乙節,竟於寄發予臺 南縣政府東山鄉公所時,將之略而未載,足證被告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至明 ;而上開會議紀錄既係被告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文書,被告竟將重要事項略而未 載,因而該會議紀錄係屬虛偽之業務上文書無訛,故就本案卷內之證據以觀,被 告固未辭職,然於會議紀錄上竟略而未載被告上開所言,被告復於審核上開會議 紀錄後將之寄發予臺南縣政府,足證被告明知該業務上文書係屬虛偽,客觀上猶 對臺南縣政府行使該不實之文書,益徵其主觀上有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要屬炯然。另被告就略去於該次信徒大會中陳稱:「如果我做得不好,我就辭



職」等語之業務上文書,進而向臺南縣政府東山鄉公所予以行使,確足生損害於 碧軒寺全體信徒及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應無疑義,益徵被告確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至為明灼。又查:新任之管理人係於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之信徒大會上方另行選任段獻德為新任管理人,被告仍得行使管理人之職 權至九十年之農曆元月底,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故當時之 碧軒寺仍係被告方有權利得以製發對外之公文,是碧軒寺所呈報予東山鄉公所之 會議紀錄乃被告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無訛。另公訴意旨依據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而認定被告庚○○業已辭去管理人職務乙節,固屬灼見,然 上開判決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且按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 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三十八年度穗上字第八七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此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準此,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既與刑事 訴訟迥異,刑事訴訟所認定之基礎,係以具體客觀事實,在證據法則最低限度內 ,符合衡平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目的。是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遵守外, 證據法則最低限度之規範亦應同等依循,以實現憲法所規定基本人權之保障並受 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拘束,而使憲法之人性尊嚴得以體現。是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既應憑證據並本於蓋然性之角度,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之行為,與民事事件審理之功能應有不同,附此敘明。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然矢口否認部分,顯 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並未辭去 管理人之職務,因而略以記載、手段非重、所為固影響信徒及臺南縣政府就寺廟 管理之職務,且犯後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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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