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世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百世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不依規定設置,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經營冷氣維修、空調工程業務之百世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世 好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百世好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承攬 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路一八七號廠內工作場所冷氣維修業 務,乙○○乃指派百世好公司雇用之勞工吳仲明與高振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上午至前址進行冷氣維修工作,為該工程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乙○○對勞工於存有電能可能引起危險之工作場所內, 從事低壓電路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 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以防止發生勞工觸電之危險,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設置,即命勞工吳仲明前往上址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勞工吳仲明在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拆解冷氣機線路 接頭,觸碰裸露電線時,因其自身疏於先行切斷電源,且未配置足以隔阻電流之 安全設備,吳仲明遂遭受電擊,因而造成休克,經高振耀緊急送醫後仍不治,而 於同日上午十二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 高振耀於偵查中所述勞工吳仲明受害情節相符。又勞工吳仲明因觸電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 驗筆錄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 按雇主對於防止有電能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又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 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乙○○為百世好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且 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負責督導檢查該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設備是否充足,以防 止危險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符合安全標準之絕緣衣等勞工安全設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勞工吳仲明於工作中觸電,進而發生 勞工吳仲明觸電死亡之職業災害,未能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中因電能引起之危害
,被告乙○○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勞工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勞工職業災害進行檢查後,亦為 相同之認定,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勞甲○製字第0九一一00九三七一號 函送之檢查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勞工吳仲明之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係百世好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甚明。核被告百世好公司係事業主,該公司違反防止電能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論處。再核被告乙○○係百世好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執行業務中,因 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乙○ ○係被告百世好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其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論處。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百世好公司與乙○○因節省經營成本,未備足夠之安全設備,致使勞工 吳仲明喪失生命、勞工吳仲明自身疏未先行切斷電源,亦有過失、被告乙○○及 百世好公司已與勞工吳仲明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三一五號調解書一份在卷足佐、被告乙○○犯罪後坦承不諱之 態度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