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標示牌二塊、愛華手提音響壹組(含喇叭二個)、AKAI播放音響壹組(含喇叭二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與甲○○、戊○○(渠二人均業經 另案判刑確定),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CD)一批,係內含未經附表 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華納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納)、上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華)、福茂唱片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新力哥倫 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豐 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宇宙國 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等 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盜版物(其盜版CD名稱 、被侵害歌曲名稱、被侵害著作財產人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共同 意圖營利(起訴書誤為散佈)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起,共同 在台南市○○街武聖夜市內合夥設攤陳列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先後多次, 推由甲○○、戊○○將渠等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向不詳姓名人販入之上 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出售並交付(起訴書誤為散佈 )予不詳姓名客人,每次出售交付一片或數片。嗣戊○○、甲○○於同日凌晨三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渠三人共有供販賣用之標示牌二塊、愛華手提音響壹 組(含喇叭二個)、AKAI播放音響壹組(含喇叭二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 音樂光碟片,而查出乙○○係共犯。
三、案經前揭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開計程車,沒有在賣盜版CD, 不認識戊○○、甲○○,未與之合夥販賣盜版CD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丁○○、李百軒、丙○○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右開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參以共犯 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乙○○係該攤位之老闆等語,且渠二人確於前開 時地與被告乙○○共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判刑確定在案,有該卷宗足憑。
又証人戊○○、共犯甲○○與被告乙○○均係朋友關係,亦據渠二人供明在卷, 被告復供承與渠二人並無任何仇隙或過節,是渠二人所供,衡諸常情殊無故為誣 攀之理等情觀之,自足認被告乙○○確有共犯右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罪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其與戊○ ○、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販賣行為而侵 害數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致觸犯數相同罪名之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 起訴被告乙次犯行,而未就被告其餘犯行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有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販賣之盜版CD規模及數量 已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並參酌上開二共犯 所處刑度(惟渠二人均係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標示牌二塊、愛華手提音響壹組(含喇叭二個) 、AKAI播放音響壹組(含喇叭二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為被 告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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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版CD名稱 │數量│ 被侵害歌曲名稱 │被侵害著作財產 │
│ │ │ │ │權公司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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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光良個人創作等 │ │單戀 │滾石 │
├──┼──────────┼──┼─────────┼────────┤
│2 │鄭秀文完整等 │ │完整 │華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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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凡都是他等 │ │都是他 │上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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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宋新妮最新等 │ │懷念 │福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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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侯湘婷愛之旅等 │179 │兩個冬天 │科藝百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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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庾澄慶海嘯等 │149 │海嘯 │新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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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堂娜心涼等 │163 │心涼 │博德曼 │
├──┼──────────┼──┼─────────┼────────┤
│8 │蔡依林lucky number等│ │看緊我 │環球 │
├──┼──────────┼──┼─────────┼────────┤
│9 │阿寶天亮等 │ │天亮 │豐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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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狗幫犬等 │ │我的生活 │魔岩 │
├──┼──────────┼──┼─────────┼────────┤
│ │S、H、E │ │冰箱 │宇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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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奕迅反是我等 │116 │低等動物 │艾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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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識賢等 │4 │腳踏車 │華特 │
├──┼──────────┼──┼─────────┼────────┤
│ │白冰冰等 │7 │醉情歌 │華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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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金燕等 │4 │永遠愛你 │華特 │
└──┴──────────┴──┴─────────┴────────┘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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