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八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九八六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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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九八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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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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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荷商安銀銀行台北分│台北銀行中崙分行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壹萬零肆拾肆元 │CL三二00九五│ │
│ │行吳清邁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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