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八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七一八三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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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七一八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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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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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文發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壹萬貳仟元 │FP0一六五七八│ │
│ │ │社昆明分社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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