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六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八八七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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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六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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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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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伍仟零壹拾貳元 │CG二七二二二一│ │
│ │有限公司王學哲 │行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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