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八九九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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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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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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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美商花旗銀行台│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伍仟玖佰柒拾伍元│0000000 │
│ │公司 蔡進泰 │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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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