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順風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清華
張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洪梅菊(已歿)為配偶 ,生有長男張育學(已歿)、次子張漢煌(已歿)、三子即 相對人張清華、四子即相對人張清霖、五子即訴外人張清震 。聲請人長期罹患肺結核、肝硬化等慢性病,且因腰椎慢性 骨髓炎,長年臥病在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由訴外人 張清震在家照顧。聲請人除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 )4,800 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且因長年 臥病在床,須專人照護,足見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身為聲請人之子,對於不能維持生活 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其等長期在北部工作,對於聲請 人疏未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因聲請人打算聘請外籍看護 ,預估看護費用每月3 萬元,應由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與 訴外人張清震三人平均分擔。準此,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張 清華、張清霖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1 月1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用一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接受訊問,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第11 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張順風主張其長期罹患肺結核、肝硬化等慢性病,且 因腰椎慢性骨髓炎,長年臥病在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無 法工作謀生,名下亦無財產,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 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張 順風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2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第93頁至第 95頁),而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而相 對人張清華、張清霖與訴外人張清震為聲請人之子女,係聲 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及訴外人張清震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聲請人張順風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對聲 請人張順風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張順風雖主張其每月看護費用須支出3 萬元云云,然 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尚難採納。另參考行政院主 計處104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6,521元,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一般之國民生 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另衡之聲請人張順風係設籍於 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其扶養費用自應參照屏東 縣當地之花費為標準,以16,521元核算聲請人張順風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宜。又聲請人張順風因符合身心障礙者補助 資格,現平均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 元(見 第129 頁)。此部分之補助既係提供聲請人張順風生活所需 ,自應就聲請人張順風每月之扶養費用數額中扣除,始屬合 理。從而,聲請人張順風每月生活所需,尚不足11,649元( 計算式:16,521元-4,872 元=11,649元)。 ㈣又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與訴外人張清震均係聲請人張順風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履行之扶養義務順序相同;而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查知相對人張清華名下有汽車2 輛,104 年度所得總額 為100,040 元;相對人張清霖名下無任何財產,104 年度所
得總額為0 元;訴外人張清震名下無任何財產,104 年度所 得總額為110,91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見第97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相對 人張清華、張清霖及訴外人張清震財產、收入等,認其等收 入並非豐厚,然正值壯年,均有勞動能力,自當有謀生之能 力,而有扶養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認對於聲請人張順風之扶 養義務應由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與訴外人張清震平均負擔 ,始屬合理。故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與訴外人張清震各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張順風3,883 元(11,649元÷3 人=3,883 元)。從而,聲請人張順風請求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霖應自 106 年1 月17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3, 8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 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惟聲請人張順風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既屬賴以 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即相對人等確實履行債務,本 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 人如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第100 條 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 日後相對人等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扶養費之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張順 風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