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寶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十五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三一巷二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被告寶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期限十年,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年一月、四月、七月、 十月之十五日為償還本金日期,分四十期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0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該 行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息。借款 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 準加倍計付。雙方並約定借款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亦未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書第六 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惟迭經催討,目前尚欠原告本金七百 卅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於 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寶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於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其對上開價務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證據:
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主檔明細表、還款明細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本件被告寶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因約定書有 關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可 參。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主檔明細表、還款明細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卅六萬二千五百元及按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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