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56號
TPDV,92,重訴,156,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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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丁○○
        庚○○
        戊○○
        辛○○
  兼右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五號(社會服務室)
        甲○○    
        黃奕時    住臺北市○○○路二○一號(後棟一樓法務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七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辛○○各一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翁孝良之繼承人,翁孝良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糖尿病引發兩眼視網膜剝離
現象,經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乙○
○門診診斷,並告知其因眼視網膜剝離現象逐漸惡化,需開刀治療,否則將導致
兩眼失明。翁孝良聽從被告乙○○之建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長庚醫
院進行視網膜剝離治療手術,並遵守被告乙○○之醫囑,於手術當日凌晨零時起
即禁食,且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及十一日早上服用降血壓藥物,原告並將服用藥物
之情形告知被告乙○○,隨即於十一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乙○○為翁孝
良進行手術,及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乙○○告知原告「病患正在急救」,
於下午一時許,將翁孝良由眼科手術室轉至其他手術室繼續急救,至晚間六時許
,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恢復室,於十二日凌晨轉入加護病房,翁孝良當時已
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呈現無意識狀態,需長期依賴呼吸器輔助維生,並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嗣經原告詢問被告乙○○事發原由,被告乙○○自稱此為
麻醉科醫師即被告癸○○之疏忽所造成,並說被告癸○○於行手術當日早上曾自
行提供降血壓藥物予翁孝良服用,而被告癸○○亦未曾對原告充分說明原因為何
,僅於事發當時口頭上表示抱歉,至被告長庚醫院於原告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訴後
,亦僅以書面答覆,意圖推諉責任。是被告乙○○癸○○以毫無手術危險性之
視網膜剝離治療手術,竟發生翁孝良腦部缺氧,導致心律不整、敗血症,翁孝良
並因此死亡,經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有過失,
而被告乙○○癸○○分別為被告長庚醫院之眼科主治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一)醫療費及殯葬費:原告支出醫療費四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及殯葬費四
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
(二)看護費:原告丁○○己○○每人每日看護費為二千元,看護期間共計十一個
月,即三百三十日,則原告丁○○己○○之看護費用總計各六十六萬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原告丁○○己○○因看護翁孝良增加至醫院之交
通費,每人每日為一百五十元,看護期間共計十一個月,即三百三十日,則原
丁○○己○○增加之交通費總計各四萬九千五百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1、原告丁○○翁孝良之妻,結褵三十餘年,恩愛異常,驟然陰陽相隔,痛苦萬
分,得請求一百五十萬元。
2、原告己○○庚○○戊○○辛○○翁孝良之子女,原期望翁孝良能貽養
天年,共享人倫,竟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原告頓失依怙,不僅無法接受此
事實,且痛苦萬分,得各請求一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殘廢診斷書、病歷資料、長庚醫院函文、死亡證明書、感
謝狀、治喪規費繳納明細表、喪葬服務證明單影本各一份、醫療收據影本三十五
紙、殯葬費收據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翁孝良因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被告長庚醫院眼科門診追蹤治療發現有持續 惡化傾向,經眼科醫師評估應進行眼科手術治療,並依其病情會診麻醉科、腎臟 科及心臟科評估後,於病家同意下進行手術,綜觀翁孝良於被告長庚醫院之醫療 過程,相關醫護人員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治療,並無疏失不當之處。經九十二年 三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無過失。



二、原告及相關家屬並未主動告知被告翁孝良是否服用降血壓藥物,而被告癸○○於 手術當日上午亦無提供任何降血壓藥物予翁孝良使用。三、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一)翁孝良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於被告長庚醫院發生 醫療費用四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其中健保給付為四百四十六萬九千 八百八十元,原告實際支出僅五萬二千零十七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包含健保 給付部分,與法不符。
(二)否認原告所請求之靈骨塔位費用及生前契約喪葬費用之請求,且原告所請求之 靈骨塔位費用與臺北縣公立納骨塔位費用相差甚鉅。(三)翁孝良於被告長庚醫院之住院其間皆於「加護病房」接受照護,相關事宜由護 理人員照護,原告不能自行照護,並無所謂聘請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丁○○己○○對於翁孝良有照顧之義務,其請求以十一個月計算亦不合理。(四)交通費應與看護費一併考量。
(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叁、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四號及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五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七十八萬零 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辛○○各一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 第一冊》第二頁)。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具狀擴張並減縮請求(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二十 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七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戊○○辛○○各一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卷《下稱 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九至三十頁),被告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擴張並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翁孝良之繼承人,翁孝良於八十九年間因糖尿病引發兩眼視網 膜剝離現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長庚醫院,由被告 乙○○翁孝良進行視網膜剝離治療手術,於下午一時許,將翁孝良由眼科手術 室轉至其他手術室繼續急救,至晚間六時許,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恢復室, 於十二日凌晨轉入加護病房,翁孝良當時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呈現無意識狀態 ,需長期依賴呼吸器輔助維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乙○○癸○○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認定醫療其過程有過失,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嚴謹之評估程序,並於病家同意下進行眼科手術,於醫療過程 中,相關醫護人員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治療,並無疏失不當之處,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認定被告乙○○癸○○並無醫療過失,而原 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多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翁孝良,有糖尿病併發視網膜及腎臟病變、高血壓、心臟病之 病史,及疑似舌骨腫瘤引起頸部感染,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過氣切。於 八十九年間因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至被告長庚醫院眼科求診,經醫師即被告乙 ○○診斷為兩眼視網膜剝離,由於視網膜病變加劇,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接受視 網膜剝離手術,手術前,因翁孝良有慢性腎功能不全、心臟病及糖尿病,被告乙 ○○會診腎臟科、心臟內科及麻醉科,以評估翁孝良接受手術及麻醉之風險。於 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五分,由麻醉醫師即被告癸○○開始麻醉誘導,為避免 影響腎臟和維持生命跡象穩定,被告癸○○選擇Norcuron 7mg為肌肉鬆弛劑,另 有Fentany1 100μg、Pentothal 300mg、Midazolam 5mg為誘導藥物,從氣切處 放七號non-klinking氣管內管,以Isoflurane、N2O、Norcuron(每小時1 mg) 維持麻醉,手術於十一時三十分結束,麻醉於十一時四十五分拔管(以atropine 1mg、neostigmine 2.5mg reverse),翁孝良之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醒。於十 一時四十五分送至麻醉恢復室時,裝上生理監視器及氧氣面罩給氧每分鐘六升。 依恢復室紀錄,翁孝良能合作,意識仍清醒,生命徵象穩定(SaO2=96%,BP= 138/96 mmHg),但呼吸不順暢,於十一時五十分翁孝良出現躁動不安,血氧濃 度百分之九十六,於十二時五分血氧濃度降至百分之八十六,護理人員告知深呼 吸後可上升至百分之九十,於十二時十分翁孝良忽然躁動不安,血氧濃度驟降至 百分之四十,心跳下降至每分鐘三十次,呼吸降至每分鐘二十次,醫護人員開始 急救,使用急救藥物為Atropine 0.9mg、Bosmin 4mg,並同時進行體外心臟按摩 ,約十分鐘後,翁孝良血壓回復(160/85 mmHg),但意識無法回復,十二時三 十分血液氣體分析二氧化碳濃度為78 mmHg,十八時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 房繼續治療,翁孝良因缺氧性腦病變,呈現無意識狀態,腎臟衰竭,須長期依賴 呼吸器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心律不整及拜血症死亡等事實,此有 戶口名簿、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病歷資料、長庚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函、死 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至四十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九○二二三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二冊第七十至七十一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要件。而關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則上應由 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害人或原告,負舉證之責。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 、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 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 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 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 完全歸由原告承擔。惟僅原告仍應先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及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就舉證責任之程度予以減 輕,復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
五、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翁孝良因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經被告乙○○評估應進行眼科手術治療,並 依其病情會診麻醉科、腎臟科及心臟科評估後,於翁孝良及其家屬即原告己○ ○同意下進行手術,此有會診單、麻醉術前評估表、眼科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六至十七、二十、二十一頁),且翁孝良於手術中生命 跡象穩定,手術結束麻醉甦醒時,翁孝良能與護理人員合作,足見被告乙○○ 所進行之眼科手術與翁孝良術後之變化並無關連,此有第一次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七十六之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四 至七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乙○○之手術行為並無過失,其與翁孝 良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自未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癸○○部分:
1、查被告癸○○為麻醉科醫師,於手術前已進行評估,並經翁孝良及原告己○ ○之同意,施行手術所需麻醉術,此有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專科醫師綜合意 見、麻醉術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六至十七、二十、二十二 頁反面)。且被告癸○○所給予之麻醉誘導Norcuron 7 mg、Fentany1 100 μg、Pentothal 300mg,麻醉維持之肌肉鬆弛劑,Isoflurane、N2O、 Norcuron(每小時1 mg),麻醉恢復之拮抗劑Neostigamine 2.5 mg、 Atropine 1.0 mg,其使用劑量均符合一般麻醉劑量,此有第一次鑑定書、 第二次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六之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2、至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之事後急救有延誤疏失云云,並以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為證(見偵查卷第七十六之一頁)。惟翁孝良



入恢復室後,隨即提供氧氣面罩,給氧6升╱分,從十一時四十五分至十二 時五分,根據記載,可見翁孝良血氧逐漸下降,但經由護理人員的提醒,尚 可改善(從百分之八十六至百分之九十),十二時十分,血氧驟降至百分之 四十,麻醉醫護人員隨即到場展開急救,全程均有提供氧氣,其供氧過程並 無疏失。因翁孝良有多項系統性疾病,雖然提供高濃度、高流量氧氣,並在 第一時間展開急救,且在十分鐘後恢復血壓,但翁孝良代償情況差,因而生 命徵象劇烈變壞,導致心肺功能衰竭,醫護人員之供氧並無疏失,此有第二 次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一頁),足見被告長庚醫院之醫 護人員於翁孝良在麻醉恢復室之急救過程並無供氧疏失。 3、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曾稱此為麻醉科醫師即被告癸○○之疏忽所造成,並 表示被告癸○○於行手術當日早上曾自行提供降血壓藥物予翁孝良服用云云 ,惟此為被告乙○○癸○○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可採。
4、是被告癸○○於本次手術之麻醉行為並無過失,其與翁孝良之死亡並無因果 關係,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長庚醫院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定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長庚醫院受僱人 即被告乙○○癸○○對於翁孝良手術後病變導致心肺功能衰竭、心律不整、 嗣後死亡之結果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長庚醫院亦不負僱用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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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