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楊春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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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楊春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參佰陸拾陸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上開利率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 率以年息百分之八.七三四計算;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借據乙紙為憑。詎被告等僅攤還至九十一年四月六 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而 原告自得依據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原告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丁○○陳稱確實向原告借款,且由其兄陽春錦擔任連帶保證 人,目前仍有積欠原告借款未還,惟無力清償本金,願意分期償還云云。三、證據: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 之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楊春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已於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聲明承受訴訟,是被告楊春錦部分自得由丙○○以被告之地位進行訴訟程序, 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 此亦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願意分期償借款,惟因被 告並無分期償還之權利,此亦非法定抗辯事由,是其所為上開辯詞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貳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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