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 簽署之訂購合約單之付款辦法及約定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單、送貨單、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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