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1號
TPDV,92,訴,41,200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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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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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零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一元。二、陳述:
㈠被告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保全協議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台中地區之保全客戶委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代為管理,每月 之服務費所得均由被告代為收取,其中百分之九十八之管理服務費歸被告,另 百分之二管理服務費歸原告,因係以原告之名義代為管理及開立發票,故雙方 合意先由原告代為繳納百分之五加值稅,員工勞健保等費用,被告則應於每月 二十日支付原告,然而被告自合約起始日,迄今只付予原告部分款項,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一元,爰依契約向被告請求之。 ㈡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依照兩造簽訂合約內容第四條,雙方合意由原告(乙方齊家公司)收取服務費 百分之二,而被告(甲方台業公司)收取百分之九十八。被告得收取百分之九 十八乃應其負擔所有人員薪資、勞健保、管銷費用等。而今被告台業公司答辯 狀所指金額為四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為案場人員休假代班之薪資及被告台 業公司幹部薪資及其管銷費用,此項費用依合約第六條自應由被告台業公司負 責,原告齊家公司既將案場所有收入百分之九十八歸於台業公司,不應再幫被 告台業公司負擔人員幹部薪資及管銷費用。被告既不否認應負擔員工薪資、管 銷費用等,僅主張上開四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為業者追加之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云云,惟此乃被告推卸之詞,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否則上開費用應屬人 事管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意旨乃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保全協議書,原告乃依據 協議書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就原告 起訴之依據而言,固有所本,但兩造計算之結果顯有差異,雙方至今未能針對



歧異部分達成共識。
㈡依據雙方簽訂「業務協助開發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契約)第九條 原文如下:為保持案場穩定,乙方與台中同人薪資結構不變,如需變動須雙方 協商。然而原告於台中事業處經理鄭清景、韓敬國兩員分別於四、七月離職, 被告依約派遣符修明副理、梁啟文經理遞補。又安勤、清潔請款明細皆由被告 受命於客戶要求派遣並經原告同意開立發票請款,是原告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
㈢末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而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載有明文,故可知如本案兩造簽訂之契約後,因 「客觀事實」造成依原約定條件履約已達顯失公平之情事時,答辯人本可依此 規定就原定之契約金額請求法院做一合理調整,上揭原則核先行敘明。 至於右揭「客觀事實」敘明如左:
⒈簽約後原告之強力行政干擾:
原告於補充理由中載有「台中客戶全數委託答辯人經營,就實務觀點言,原 告既已委付答辯人即無法參與其實質運作」等說明,然事實上自簽約以來原 告即不斷介入行政工作事宜,其前總經理徐源德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楓 (周協理)經常越過答辯人指揮體系逕對台中管理現場下達工作指令,肇致 雙頭馬車衍至行政工作窒礙難行,甚而迫使答辯人遞補之副理符修明含淚黯 然離職,另如現場秘書瞿玨珍九十一年六月請假結婚時亦由原告總經理徐源 德直接以電話告知:「員工婚假均不計薪」,致現場難以管理之事不勝枚舉 。
⒉勞健保糾紛:簽約之初答辯人所支領之服務費,其中勞健保費用均依比例撥 交原告代繳,詎料原告未予繳交是項費用,導致現場業主來函抗議並拒付管 理服務費,另如現場機動清潔人員「趙秦宗」因家中妻小生病又領不到健保 卡致工作情緒不穩情事。
 ⒊違約事由:兩造合約第五條載明:「乙方(原告)與業主(管理現場)合約 到期後,以媒合甲方直接與業主簽約為主,或由乙方再委託與甲方」,詎料 自簽約以來因合約到期之現場情形如左:
全友十六街計劃、啟復大第及全友科學天廈等三個業主合約到期後,均 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徐源德與業主洽商續約事宜,根本未善盡所謂「媒合 事宜」之合約精神,更遑論再委託與甲方。
⑵伯爵、惠宇世紀觀邸及市政之星等三個社區合約到期後,上揭社區已無 意願與原告續約,原告亦未盡「媒合」之責,任由社區撤哨,亦從未向 業主提出建議或推薦答辯人之意思表示。
⒋違反誠信原則:兩造簽約未及兩個月,原告即派自稱「洪經理」之人欲接管 台中區業務,後經查洪員實係「中華保全公司」之經理,顯見原告之合約仍 然存續期間之同時即與其他公司洽談合作(原告與中華保全現已合併經營) 顯見原告與答辯人簽具合約實係虛偽及錯誤之意思表示,已嚴重違反合約精



神及誠信原則。
㈣退萬步言,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終均以「受害人」自居,然其自陳受害之「小部 分」縱係屬實,亦符過失相抵原則,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為過失相抵原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 完全免除,固有裁量權,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認定之,以示公允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參照),且前揭「客觀事實」之 說明業足認定原告本身過失甚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保全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台中地區之保全客戶委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代為管理,每月之服務費所得均 由被告代為收取,其中百分之九十八之管理服務費歸被告,另百分之二管理服務 費歸原告,因係以原告之名義代為管理及開立發票,故雙方合意先由原告代為繳 納百分之五加值稅,員工勞健保等費用,被告則應於每月二十日支付原告,然而 被告迄今只付予原告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一元,爰 依契約向被告請求之;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計算結果尚有差異,原告遽予請求自無 理由,又本件應有情事變更以及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減少給付等語 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保全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台 中地區之保全客戶委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代為管理,每月之服務費所得均由被告 代為收取,其中百分之九十八之管理服務費歸被告,另百分之二管理服務費歸原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 之各筆帳款,經本院整理如附件一所示,可知兩造最大之爭執厥為被告所稱四十 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業者追加之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之問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當事人於履約之過程中主張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或變更 原約定之條款或薪資、費用追加之情事,自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被告既主張兩造有爭議之款項屬於業者追加或經原告同意追加之人員支出 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 明細以及相關單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依兩造間之契約第六條以及第九條同意追加 或變更薪資結構之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認為應該由原告負擔云云,並不可採。四、被告另抗辯本件契約之履行有情事變更以及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減 少給付云云,然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 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該等 事項僅屬於履行契約之爭議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主張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所引之「原告之強力行政干擾」、「勞健保糾紛」、「違約事由」 、「違反誠信原則」等事實,不僅未能舉證該等事實,且該等事實縱係真實,亦 係兩造於契約履行中之爭議事項,應循契約解釋之方向解決,並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再者,與有過失之概念係以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前提,本件原告係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主張之與有過失顯與該等請求無涉,是被告抗辯本 件有「情事變更原則」、「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一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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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