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送達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此項裁定已於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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