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吳興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裁定
命其於送達原告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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