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七一六號
異 議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吳興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促字第四七一六號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促
字第四七一六號支付命令裁定,均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於異議人
甲○○、乙○○,此有該送達正書在卷,而異議人等均係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始提出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亦有該異議狀在卷。則異議人提起異
議,已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