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003號
TPDV,92,訴,2003,2003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宮俊利
  被   告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肆角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或按還款日原告掛牌即期匯率折付新台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緣被告燦林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並依上開契約約定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開狀金額為美金九萬五千 八百九十元,並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為其墊付,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七日須清償本息。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竟未清償全部墊款本息,屢向被告催討, 詎未還款,上開墊款尚欠美金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四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 清償,被告丙○○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進口融資 到期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影本一紙、進口融資到期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