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 借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各筆借款之約定如下:㈠第一筆借款金 額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約定由借款人分二百四十個月償付,利息依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三機動計息,第一年至第三年約定按月 付息不還本,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㈡第二筆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借款期間二十年,約定由借款人分二百四十個月償付,利息依台灣土地銀行所 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第一年至第五年約定按月付息 不還本,第六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遲延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用 人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 灣桃園地方法願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後,原告僅受部分清償,尚欠 借款本金各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增補借據、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是借款人,伊之太太是連帶保證人,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目 前無力清償。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是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六巷八弄十六號四樓,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件、增補借據、約 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等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共一 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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