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 告 萬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邱聖元即睿鴻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零一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七萬零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原告採購CIP環養樹脂塗裝鑄鐵管件材 料,原告並依約陸續交貨於被告指示之工程地點「台北市○○○路○段三六五號 旁(龍聯建設)」,總貨款共計六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二元,詎料被告為支付貨款 所開立之前三期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雖經雙方另行約定貨款清償方式 ,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顯見其毫無履行其債務之誠意,為此,爰依契約書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契約書、律師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契約書、律師函 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 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三紙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其積欠原 告之貨款,但兩造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前開貨款另作協議,則原告自不
得再依上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又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之契約書 觀之,兩造就上開六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二元之貨款,約定其中二十二萬六千八百 二十五元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償,其餘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則 分三期給付,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一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一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六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一十 七萬零三十七元,且約定上開任何一期未給付或遲延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有 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嗣後既未依約履行,故上開貨款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即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 七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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