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九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案外人張麗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 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本息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七十一萬四千一百 七十九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四條特約條款第三款其他約定 事項之約定,其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 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 款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七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如原告聲 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一次清償餘欠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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