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92年度,2號
TPDV,92,續,2,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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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續字第二號
  請求人即被告  乙○○即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相對人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壹、請求人方面:
一、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0九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應繼續審判二、陳述:
請求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和解當天在法庭外是被原告逼迫,且年紀大 聽不清楚對方說話;當時原告說不和解,被告沒有好處,拿不到一毛錢,將來也 沒有好處。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第二項規定,應撤銷當天所為訴訟 上和解。且相對人事前有承認本件抵押權存在,應已發生中斷時效效力。(見第 四九、五三頁)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澄國(請求人之子)貳、相對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二、陳述:和解當天沒有脅迫情形,是與被告兒子黃澄國談的。被告重聽,我們不可 能脅迫他,後來進入法庭被告自己也同意和解。(見第四九頁)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至三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 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七日 (七七)廳民四字第二九六號函則認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民刑 庭總會決議,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時,倘法院認 其請求無理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請求人主張本件和解係受到脅迫,有得撤銷原因。但是請求人兒子黃澄國證稱, 我是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談的,會和解是由於原告說不和解對我們也沒有好 處,因為時效對他們有利,所以後來我也跟我父親說明,我父親也同意以六萬元 和解。原告有沒有說被告不和解會不好過,這部分沒有印象(見第五0頁)。依 黃君所述,當時並無脅迫情事,是以請求人主張即與右述法律規定不符。三、本件和解既無得撤銷之事由,被告請求繼續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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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