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失業,因此無法償還本件系爭貸款款項;但 上訴人仍有還款意願,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以「先償還貸款利息,延付本金」之方 式還款,惟遭被上訴人以「青年創業貸款」無法改變償還方式為由拒絕。嗣上訴 人表示願重新開始按日償還本息,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一次償清先前積欠之本 利,惟上訴人之財務收入實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之要求。(二)又原審判決就違約金之部分,判處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超出目前一般銀行 所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二甚多,請求酌減至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保險公司願意代為給付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依據「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手續說明」第七條第十項之規定,上訴人如有未能按月 還本付息之情況,承辦銀行即被上訴人本得一次追償全部貸款。(二)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保險公司表示願意代為給付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 通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並提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手續說明」影本一件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邀其餘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付,上開借款 比照中美基金青年創業資金貸款之利率機動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僅攤還部分本金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 利息外,尚欠本金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未償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十一萬四千零四十 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且保險公司願意代為給付上訴人所積欠被 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邀另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 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利率比照中美基金青年創業資金貸款之利率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僅攤還部分 本金及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利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不爭 執其真正之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被上訴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一件、撥款傳票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保險 公司願意代為給付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有接 獲任何保險公司通知願代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上訴人又未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其所抗 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四、至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按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 大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 此自由意思所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原不 得任意干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違約金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七計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份,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之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 四計算,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合計後,年利率甚且尚 未超過年息百分之十,顯然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則基 於前開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無干渉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本院核減違約金,尚 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 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
法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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