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 訂任何信用卡契約書,無須負擔任何相關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非合法。 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該申請書 上有關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係因上訴人之前夫即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 申辦本件信用卡時,上訴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予江耀榮使用。惟上訴人已經與 江耀榮離婚,被上訴人應向信用卡申請人江耀榮請求,上訴人並非簽約人。至被 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附卡,上訴人雖曾使用過,但上訴人並未曾繳納帳款。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於 申請本件信用卡時,所附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應係上訴人所提供;且就本件申 請,被上訴人亦核發附卡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曾持附卡消費使用,自應負擔附卡 持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分別核發信用 卡、附卡予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上訴人使用,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上訴 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且約 定逾期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審之 另一被告江耀榮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共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壹拾萬捌 仟玖佰貳拾壹元,未依約清償。則上訴人為原審另一被告江耀榮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原審另一被告江耀榮連帶負擔給付之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之約
定,請求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信用 卡契約書,無須負擔任何相關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非合法。又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該申請書上有關上訴 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係因上訴人之前夫即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申辦本件信 用卡時,上訴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予江耀榮使用。惟上訴人已經與江耀榮離婚 ,被上訴人應向信用卡申請人江耀榮請求,上訴人並非簽約人。至被上訴人核發 予上訴人之附卡,上訴人雖曾使用過,但上訴人並未曾繳納帳款云云,資為抗辯 。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分別核發信用卡、附卡予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上 訴人使用,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上訴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且約定逾期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 之利息,以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共累計積欠 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復據其提出繳款通知書、清償 明細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原審之 另一被告江耀榮連帶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為信用卡持卡人江耀榮之連帶 保證人?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附卡申請欄上,有以上訴人之 名義,所為之簽名、蓋章,惟上訴人否認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蓋章。 然上訴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法官問:這申請書上是否為上訴 人所簽名的?)這不是我簽的,可能是我前夫簽的。但副卡我有使用過。(法 官問:此身分證影本是否為上訴人的?)這是我的身分證影本,可能是我的前 夫說要辦卡所以我把身分證給我前夫,我只記得他要辦卡。」後又於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我沒有簽訂信用卡契約,上 面的字不是我的筆跡。(審判長問:上面的印章是否為上訴人的印章?)是我 的印章,但是交由我先生在使用。(審判長問:申請附卡上訴人是否知道?) 我忘記我先生有沒有告訴過我,但是附卡是我先生拿給我使用的,帳款我沒有 交過。(審判長問:印章是妳先生蓋的是否有何以證明的?)沒有。」是依上 訴人上開陳述,足認上訴人確曾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原審之另一被
告江耀榮,以便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且上訴人亦曾使用被上訴人核發之附 卡,刷卡消費使用。
(二)又查,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印章予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以便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是依前述民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同意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使用其身分證 影本、印章,自屬授與代理權予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同意原審之另一被告 江耀榮,以上訴人之名義,擔任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附 卡持有人。則上訴人對於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持上 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由上訴人擔任 附卡持有人,自應負擔本人之授權人責任。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正卡持有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 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授權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以上訴人之名義,作為原 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已如前述,則 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正卡持有人即原審之另一被告江 耀榮,與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以系爭信用卡,所 刷卡消費積欠之帳款,與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自屬可 採。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擔任原審另一被告江耀榮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依前述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原審另一被告 江耀榮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帳款,與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之另一被告江 耀榮連帶給付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則原審為命上訴人應與與原審之另一被告江耀榮負擔連帶上開消費欠 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侯水深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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