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2年度,43號
TPDV,92,破,43,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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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破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張清泉即國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鍾碧秀會計師
右當事人聲請國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六0號案件指定為國任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國任公司)清算人,聲請人清查相關債權債務,至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四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債 權,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但國任公司僅有 資產為一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其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償,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 議事錄等為證
二、按:
⑴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 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 )。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 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 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依照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清冊,資產僅有十餘萬元,負債高達四百萬 元以上;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其債權屬於稅捐優先債權。國任公司資產顯難支付破產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 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若宣告破產後,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 費即後即無任何謄餘,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 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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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清泉即國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