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海商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海空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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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志誠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海商小字第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以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均定有明 文。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即視同自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所定,是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故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時,法院自得依一造當事人之陳述以及相關事證認定對造當事 人對該等事實為不爭執,依據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此並無舉證責任分 配之問題,且嗣後未到場爭執之當事人亦不得以否認他造陳述或提出抗辯之新攻 繫防禦方法,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二審指摘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意旨雖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彼列為原審原證二號由其委託華泰保險咨詢服務有 限公司所為之公證報告(經上訴人加以援用並列為「上證一號」)中清楚載明 ,受貨人係於西元二00一年六月一日提領系爭貨物(見公證報告第二頁:4 .(a)Date of delivery為June 1,2001),但,該受貨人並未於提貨後三 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系爭貨物有任何受損之情事,遑論有所謂於「提貨前 或當時,就貨物毀損滅失之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於彼時即安排共同檢 定並作成公證報告,或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之情事;而事實上,受 貨人亦係遲至同年六月八日始要求上指華泰公司就系爭貨物進行損害檢定,並 於同月十一日始於受貨人之倉儲,由上開公證人進行貨物狀況之檢驗及公證, 故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 交清貨物,被告對本件貨損自不必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於 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二號公證報告中,即可明白看出系爭貨物之原始受貨人就系 爭貨損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是則據「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而為本件請求及主張之被上訴人又何來得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地位及權利? 原審就已提出於法院之上開訴訟資料,未詳加審酌,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六款之規定,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卷內既有證物及海商法上開
明文規定之違法。
㈡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及代位求償收據「 影本」各乙紙,就被上訴人是否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系爭貨損是否係屬承保 事故之範疇?由大陸地區所出具且未經我國海基會認證之公證報告「影本」是 否有證據能力?該公證人是否有合法之證照得從事損害之估計及理算?系爭貨 損是否確實發生?貨主是否因上開貨損受有損害?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或侵權行為?若有加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係何人所為(蓋,法人無 自為侵權行為之能力)?而上訴人縱有前開行為,又與系爭貨損之發生有何因 果關係?;是於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縱上訴人未盡其抗辯之責任時, 亦應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判決亦有判決違反舉證法則之 違法。
惟衡諸上訴人所提之內容,不外乎係以該受貨人並未於提貨後三日,以書面通知 運送人系爭貨物有任何受損之情事,然而該等事由顯然係屬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 項,自應由被告就此等事實於原審審理中負主張之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合法通 知開庭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無提出任何書狀就該等事實為答辯,原審自亦無 從就該等事實為斟酌,上訴人直至上訴本院時始提出前揭受貨人並未於提貨後三 日,以書面通知運送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亦無任何法令明載「公證報告書」 之格式必須明白記載受貨人以書面通知運送人之日期,揆諸本院前揭說明,上訴 人所提原審未詳加審酌卷內證物云云,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基本事 實已陳述明確,且該等事實復因上訴人合法通知未予爭執而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自無庸為任何舉 證,上訴人摭拾最高法院判例部分字句稱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云云,亦無 理由。綜前所述,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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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一一二九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六八元
合 計 一一九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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