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小字,92年度,1號
TPDV,92,家小,1,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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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卓華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五號六樓
  複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二0一巷一弄十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父陳炳文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被繼承人陳炳文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及子女共同繼承,詎被 告竟於同年月四日,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章,至位於台北市○○路五二號臺北銀 行桂林分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二十一萬元,致帳戶內僅餘七十九元,顯已 損害原告之繼承權,被告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諭知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已與繼承人之 一陳卓華成立調解,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六萬元 。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 第一00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家調字第四三號調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領取二十一萬元係為了到美國為被繼承人上香及拿骨灰,被告每月 領取由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六千元老人生活津貼,該款項係撥至被告之郵政儲金 簿,被告自郵政儲金簿領款轉存到被繼承人之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內,因此 被繼承人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原告自無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郵政存簿、護照、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救字第二號、美國房地產權移 轉資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陳炳文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被繼承人陳炳文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內存款應由全體繼承 人包括被告及子女共同繼承,詎被告竟於同年月四日,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章,至 位於台北市○○路五二號臺北銀行桂林分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二十一萬元, 顯已損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六萬



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領取二十一萬元係為了到美國為被繼承人上香及拿骨灰 ,被告每月有六千元之老人生活津貼,主管機關將老人生活津貼撥款至被告之郵 政儲金簿,被告自郵政儲金簿領款,轉存到被繼承人之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內 ,因此被繼承人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原告自無權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炳文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死亡時有繼承人共有九人, 包括被繼承人陳炳文在臺灣地區之配偶許秀、許秀與被繼承人所生子女六人、被 告(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被告與被繼承人陳炳文所生之女孫萍娟,被 告於被繼承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自被繼承人之 臺北銀行桂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領取二十一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系爭被繼承人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存款二十一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二)原告於遺產未經分割以前能否請求被告按應繼分交還其應有部分?爰 分別論述如后:
(一)被告雖辯稱該臺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包含有伊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 ,該老人生活津貼先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存入伊在郵局之帳戶,伊再領出存入 被繼承人設在臺北銀行之帳戶,帳戶存款係伊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所用,因此 被繼承人生前即將臺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交給被告,讓被告可以自行至臺北銀 行領錢供生活費,而被告領出之系爭二十一萬元係供被告前往美國祭拜被繼承 人所用云云,經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撥款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到被告郵局 帳戶之情,固有被告郵政儲金簿帳目明細表在卷為證,惟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 內之老人津貼提領後存入被繼承人陳炳文之前揭臺北銀行帳戶,縱然屬實,然 該被繼承人之前揭臺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尚包含被繼承人生前自己之存款,業 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易言之,被繼承人陳炳文設在臺北市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 僅屬被告一人所有,被繼承人生前縱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惟被繼承人死亡 後,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生前同意被告得以提領其上揭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之關係,亦因被繼承人陳炳文之死亡而消滅(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條)。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炳文之前揭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後已成為遺產,應由 全體繼承人繼承,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 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 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尚未經分割,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揆諸前揭判例,原告請求被告交還自己應有部分之標的物,於法不合 。
三、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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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