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三八五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常智偉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常智偉為相對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因被告天龍廣 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之董事乙○○已經死亡,故向本院聲請選任天 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天龍公司除董事乙○○外,另有股東詹江山、方源根、常智偉及常 崇祖四人,四人所持股份相同,而董事乙○○已經死亡,已可認天龍公司已無法 正常運作,而有因而受損之可能,本院審酌常智偉為股東,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 理天龍公司之事務,認由常智偉擔任天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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